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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6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叶锋与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锋,周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6737号原告叶锋,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周勇,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叶锋与被告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8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均未出具借条,口头承诺收到工程款后即归还。期间被告陆续归还了26300元,余款未还。经原告催讨,2015年1月31日被告出具金额为62000元的借条、收条各一份,承诺于2015年2月30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被告又以同样理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25000元,被告口头承诺收到工程款后归还,也均未出具借条,由于被告一直未还,经原告催讨,2015年5月31日被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25000元的借条、收条各一份,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未约定利息,上述所有借款原告部分现金交付被告,部分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187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勇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收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借款之事实。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了1、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三份,清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9月9日转账25000元至周勇账户,2014年12月4日转账11000元至周勇账户,2014年12月25日转账50000元至周勇账户;2、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清单显示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跨行汇款10000元至*勇账户,2015年5月14日二次分别跨行汇款15000元及25000元至*勇账户,原告表示清单显示的*勇即被告周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其中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62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30日前,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现金62000元。2015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其中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12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现金12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借款未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7000元的诉请,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收条原件佐证,事实清楚,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锋借款人民币18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40元,由被告周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骏晔审 判 员  陈 勤人民陪审员  蒋家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浩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