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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3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长青与陈俊美、姜青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青,陈俊美,姜青兰,王小兵,王方方,王慧君,王梓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7民初3159号原告王长青,男,汉族,1965年1月23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被告陈俊美,女,汉族,1969年10月3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被告姜青兰,女,汉族,1945年8月26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被告王小兵,男,汉族,1997年2月9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被告王方方,女,汉族,1991年1月20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被告王慧君,女,汉族,1992年11月10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被告王梓菲,女,汉族,2010年6月13日出生,住太康县。法定代理人郑小迷,女,汉族,1982年2月25日出生,住太康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长青诉被告陈俊美、姜青兰、王小兵、王方方、王慧君、王梓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长青撤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清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长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