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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卢基明与杨仲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基明,杨仲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1193号原告:卢基明,男,196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榕然,男,1947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系龙岩市永定区龙潭镇龙潭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杨仲金,男,1975年8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卢基明与被告杨仲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榕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仲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杨仲金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杨仲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日,杨仲金因搞汽车运输需要资金周转向卢基明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2%计算,经卢基明多次催讨,杨仲金均拒不归还。杨仲金未提交答辩。卢基明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以此证明杨仲金于2011年1月1日向卢基明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仲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卢基明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已依法将卢基明提供的证据送达给杨仲金,杨仲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卢基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杨仲金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月1日向卢基明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杨仲金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卢基明催讨,杨仲金仍未归还借款本息。现杨仲金仍欠卢基明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仲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卢基明借款20000元,有杨仲金向卢基明出具的借条和卢基明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借贷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现卢基明要求杨仲金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杨仲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仲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卢基明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元,减半收取543.5元,由杨仲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靖  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赖好珠(代)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