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3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郑海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刑初40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海明,男,1994年3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做工,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曾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7]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海明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华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6年开始,被告人郑海明将其注册使用的腾讯网络微信账户“zheng888-123”的昵称改为“AA(后加一汽车符号图片)”后,并在该微信朋友圈中发布二手车的虚假信息,伺机诈骗网友钱财。2016年6、7月份一天,被害人赵某通过朋友圈扫描二维码的方式添加被告人郑海明上述微信。2017年4月10日19时许,因赵某朋友林某要准备购买一辆二手五菱宏光小货车来运载煤气,赵某遂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郑海明联系。被告人郑海明在没有二手车辆货源的情况下,通过网络平台搜索的二手五菱宏光小货车图片跟赵某达成买卖协议,双方约定以1.75万元的价格进行交易。随后,被告人郑海明通过谎称预付订金及办理过户费用等理由先后要求赵某预付钱款,赵某从当晚8时开始先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共7000元转至被告人郑海明的微信账户。被告人郑海明在收到钱款之后,不再接听赵某电话也不回复其微信,并将赵某的微信删除。2017年4月11日17时多,赵某跟林某前往约定揭阳炮台准备取车时,发现地址不符且无法联系到被告人郑海明,才意识到被骗,经商议后,于4月13日报警。4月25日,被告人郑海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海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林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海明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微信截图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海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海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海明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海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又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海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汉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佩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