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汉伦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汉伦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4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汉伦,男,1992年3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玉州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汉伦犯赌博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27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汉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杨汉伦伙同杨某(另案处理)在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东路小卖铺收取他人“六合彩”码数,并将收到的码数通过“达兴”赌博网站进行投注,从中赚取0.5%-2%的佣金。2016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汉伦伙同杨某在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东路小卖铺现场或通过微信收取张某某、吴某2、钟某某等人的“六合彩”码数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赌资1420元、码单21张、用于赌博手提电脑一台等物品。从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0月9日,共收取2期“六合彩”码数,累计赌资56161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汉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在逃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指认扣缴物品照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转账记录,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玉州公(网安)勘[2016]003、0060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证人张某、吴某1、钟某的证言,微信投注照片,户籍证明,随案移交清单,“六合彩”投注码单,同案杨某讯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汉伦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汉伦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汉伦犯赌博罪成立。被告人杨汉伦伙同他人共同聚众赌博,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汉伦与他人分工合作、互相配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汉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根据被告人杨汉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汉伦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余款四千元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冬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