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2民初2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毛晨旭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晨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2779号原告:毛晨旭,男,汉族,1969年8月15日生,住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住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云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毛晨旭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晨旭的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5524.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西华县××箕城路北段行驶时,黄银棒驾驶豫P×××××号轿车撞击了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车辆严重受损,黄银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在,原告治疗后至今仍未得到赔偿,豫P×××××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确认投保属实,且符合我公司理赔条件,原告提供真实有效证据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2、被保险车辆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供核实,否则我公司拒绝赔偿。3、医疗费依法扣除非医保用药。4、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毛晨旭向本院提交中的证据材料有:(2017)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黄银棒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3、保险单两份及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豫P×××××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车辆驾驶人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原告住院病历、出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单。证明:原���在西华县中医院住院42天,花医疗费3604.61元。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700元。6、拖车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拖车费100元。7、车辆损失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690元,支出鉴定费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保单,复印件经交通警察大队人员核对并盖章,对此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住院天数过长,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确认为��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票据连号,让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确有瑕疵,被告也同意酌定认定,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时间、家庭地址等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费用酌定为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属于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此证据非正式发票,日期与事故时间不符,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属于单方委托,公司保留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此证据系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被告未提出鉴定违法情形存在,又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此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26日10时10分许,黄银棒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箕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箕城路北段时,与毛晨旭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毛晨旭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银棒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毛晨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毛晨旭入住西华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2天,花医疗费3604.61元,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经鉴定需修复费用1690元,鉴定费300元。豫P×××××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黄银棒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毛晨旭受伤,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黄银棒驾驶的豫P×××××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要求黄银棒驾驶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毛晨旭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3604.6元;2营养费,20元/天×42天,即8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2天,即1260元;1-3项合计5704.6元。4、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365×42天,计款3134元。5、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33857元/年÷365×42天,计款3896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4-6项合计9020元。7、车辆损失169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的各项限额,分别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晨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合计15224.6元;二、驳回原告毛晨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馨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