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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郑自晶与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郑沟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自晶,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郑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2463号原告:郑自晶,女,194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矫伟科(系原告之子),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郑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郑沟村庙下屯。法定代表人:王常海,系该村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村副主任,住普兰店市。原告郑自晶与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郑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郑沟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自晶委托诉讼代理人矫伟科、被告郑沟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租地粮款3160元;2、判令2017年起土地归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被告征用原告土地安排给群众建大棚,当时被告征用原告3.2亩地,租金每年1580斤玉米,租金每年均由被告给付,在2005年由于租金给付不及时,2005年原告与被告当时的村主任王福君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规定每年4月28日前付给租金。从2005年协议形成后每年按协议规定,由被告付给租金,2015年至2016年共2年被告未付租金,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3160元的价格没有异议,但是该地不是被告所用,而是被告帮助协商将原告家的土地租给XX军使用,所以对于原告的返地要求,被告没有地返给原告。村里可能存在连带责任,但是主要的责任在于XX军。对于粮款被告不同意给付,因为地是XX军在用,也应该是XX军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协议书》1份。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明材料》1份,由原告提供,该证据由原大队书记孙玉全亲笔书写,证明村里从2015年到2016年没有给过原告租地粮款。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孙玉全没有出庭,故其证明材料不应采信,但是2015年和2016年原告确实没有得到租地粮款。因孙玉全未出庭作证,故对其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郑沟村村民,1998年始,原告与郑沟村委会订立口头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家将案涉3.2亩承包地以每年1580斤玉米的市场价格租给被告。2005年,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协议书》1份,约定了因建棚占用原告家土地,补粮1580斤按当时市场价付钱,每年4月28日前付清租金。后,2015年和2016年的土地租金共计316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另查明,案涉3.2亩土地位于城子坦街道郑沟村后郑沟屯老仓院,该土地自1998年至今一直由案外人XX军在经营使用,地上建有大棚等一系列农业设施。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无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份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和2016年两年未付的土地租金共计3160元的诉请,因被告当庭认可2015年和2016年租金确实未支付给原告且对租金数额无异议,事实清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案涉土地系被告帮助协商将原告家的土地租给XX军使用,土地为XX军用,应由XX军支付租金一节,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为合同相对方,受合同约束,故应由其向原告支付租金,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若被告与案外人XX军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诉讼向XX军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一节,因农村土地的租赁和一般租赁不同,租赁土地的农民往往在土地上投入了用于长期规划的大量资金、人力等各项资源,建设了大棚等各项价值不菲的农业生产设施,且已使用经营数年,若准许随时解除合同,则无法保障长期而稳定地使用土地。故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未约定租赁期限,按照交易习惯及国家土地政策,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36条之精神,应当以土地承包合同期限来确定租赁期限,以保证合同的公平合理性及农业生产的长期稳定性,避免不必要的农业物资的浪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土地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郑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郑自晶2015年和2016年的土地租金共计3160元;二、驳回原告郑自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郑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蕴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36、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为方便耕种管理,对其取得的承土地进行互换,不因未签订书面协议、未报发包方备案而无效。互换协议履行后,除当事人对互换期限有明确约定的外,应以土地承包合同期限确定互换协议的剩余期限,承包期内当事人主张解除互换协议的,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