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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4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4412陈伏雨与侯庆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伏雨,侯庆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4412号原告:陈伏雨,男,195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凌云,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庆连,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陈伏雨与被告侯庆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伏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庆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伏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侯庆连支付原告劳务费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陈伏雨跟随被告侯庆连在泗阳县四号桥下面厂房工程做钢筋工,截止2017年2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4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于2017年2月20日归还。欠款到期后,被告迟延履行,因而成讼。被告侯庆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被告侯庆连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欠到陈伏雨工资14000元整,大约2月20日”。欠条出具后,被告侯庆连至今未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1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原告主张欠条上备注的“大约2月20日”是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20日,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备注不能当然理解为还款日期,本案的还款日期应为约定不明,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8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庆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伏雨欠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侯庆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绳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