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25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高会芳与王秀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会芳,王秀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5民初1174号原告:高会芳,女,1975年12月28日生,汉族,新乐市人。委托代理人:赵玮,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秀娟,女,1978年1月8日生,汉族,行唐县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站前街12号银泉酒家7层。法定代表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跃文,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会芳与被告王秀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路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会芳的委托代理人赵玮、被告王秀娟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会芳诉称,2016年11月18日8时40分许,被告王秀娟驾驶冀A×××××小型轿车行驶到行唐县××与××街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高会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会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秀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42494.85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王秀娟负事故全部责任。2、行唐县人民医院病例、出院证、住院费票据等。3、营业执照。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5、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王秀娟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8时40分许,被告王秀娟驾驶冀A×××××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行唐县××与××街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高会芳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会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秀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会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会芳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唐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术后石膏外固定共计6周。术后6周,3个月,6个月来院复查,复查时制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在医生指导下行左膝关节活动。骨折未愈合禁止左下肢承重走路。骨折愈合后来我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有不适随时来院就诊。原告共计住院19天,住院费共计43559.79元,门诊费181元,医疗费合计43740.79元。2017年5月23日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高会芳的目前状况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建议为90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庭审中原告请求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43740.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误工费20837.25元;4、护理费9922.50元;5、残疾赔偿金4767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8818.20元;8、交通费600元。上述合计142494.85元。被告王秀娟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门诊费票据其中一张姓名为高云芳,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医疗费应为43731.79元。2、伙食补助费19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上经营者为原告丈夫范建平,其要求误工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误工189天计算为:189×21987÷365=11385元。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范建平,范建平系烟酒百货的个体经营者,批发零售业标准为40459元,日工资为110.25元,其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为90×110.25=9922元。5、残疾赔偿金为11919×20×20%=4767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8818元。原告有两个儿子,长子2000年10月13日生,次子2005年5月23日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98×2×20%+9798×5×20%÷2=8818元。8、营养费每日按30元计算为60×30=1800元。9、交通费。原告受伤后产生交通费势在必行,原告要求赔偿600元偏高,以赔偿300元为宜。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1532.79元。以上原告方各项损失131532.79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会芳经济损失共计131532.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