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883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麦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255号原告麦某,女,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李某1,男,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麦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美玲、孙晃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郑卓成担任庭审记录,并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某诉称:我与被告认识前有过一段婚史,我与前夫生育的女儿李某3一直与我共同生活。我与被告于2006年中旬经朋友介绍认识,婚前双方来往不多,所以了解不够。婚前被告隐瞒了有先天性残疾的疾病,说是后天车祸造成下肢残疾,欺骗我与他结婚。××××年××月××日,我们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按吴川的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我与被告相识后,被告知道我有过婚史和有一个随我生活的女儿,被告说不介意,愿意和我交往并结婚。婚后,因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常与我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经常争吵,被告的家人常对我虐待,我与被告无法培养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因被告身体原因,我怀孕二次均流产,后来生育了一个儿子,出生时是死胎。因被告身体的原因,后来我一直没有再怀孕,我建议与被告去做人工怀孕,但被告不肯。按农村人的思维习惯,被告也想有后代,因此,被告默认我与婚外其他男人怀孕。后来我怀上了孩子,被告说愿意承认是与他一起有的孩子,并让我对外称是我们双方生育的孩子。××××年××月××日,我生育了女儿李某2,被告说承认是他的女儿,并承诺一起养大她。我得到他的承诺,便将女儿带回来抚养。后来,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改善,被告家人怪我生的的是女儿,并且不是与被告所生,对我经常打骂。2016年10月16日,被告因家庭琐事与我争吵,被告用砖头打我的头,我被缝了八针,被告打我后,以为打死我了,当场自残,想冤枉是我打的,并报了警。后来派出所到现场查监控,还原了事实的真相。过后,被告家人扬言要杀死我母女三人。发生这件事后,我因害怕便回娘家生活至今。我与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婚前,被告有骗婚的嫌疑,婚后双方未能培养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打骂我,现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前由我生育的女儿李某3由我抚养,婚后由我生育的女儿李某2由我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1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我与原告麦某结婚前,我已把我先天性病史告诉她,我没有骗婚,反而是她骗我说李某3是她收养的女儿,直到我收到她的起诉状才知道李某3是她的亲生女儿。原告与我结婚后还在外面乱搞男女关系,还生了一个女儿李某2。原告有赌钱的恶习,2016年的一天,她赌输了钱回家向我索要,我不给,她就用椅子砸我,在混乱中是她自己撞伤了头。原告麦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要证明的事实有:(1)麦某和李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基本情况,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夫妻关系;(3)计划生育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麦某的女儿李某3于2007年9月29日出生;(4)预防接种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麦某的女儿李某2于××××年××月××日出生。根据原告麦某的申请,本院向吴川市公安局黄坡派出所调取了该所于2016年11月16日处理麦某涉嫌殴打李某1的案卷有关材料附案。原告认为在派出所对其调查询问时如实反映情况并签名,对派出所案卷材料无异议。被告李某1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不到庭对原告提供和本院取证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麦某与被告李某1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原告婚前与他人生育了女儿李某3,婚后又与他人生育了女儿李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在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前隐瞒了其先天性残疾的病情,有骗婚的嫌疑,婚后双方又未能培养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并且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因被告李某1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无法进行调解。庭后,本院询问征求了被告的意见,其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提出李某3从2岁开始在其家抚养至12岁,每年花费抚养费8000元,共抚养了11年,请求原告对其补偿支出的所有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原则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在2016年11月16日更发生了打架事件,双方之间的矛盾难以调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请求原告对其补偿因抚养李某3十一年而支出的所有费用,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事实依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身体残疾,劳动能力缺失等实际状况,本院酌情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的生活帮助费。原告请求由其抚养女儿李某3、李某2,考虑到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和原、被告双方的情况,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麦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二、原告麦某生育的女儿李某3、李某2由原告麦某抚养;三、由原告麦某向被告李某1支付10000元生活帮助费,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付清。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云人民陪审员  梁美玲人民陪审员  孙 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卓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