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5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林本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本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5938号原告:林本户,男,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科,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住所地:平邑县城蒙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86869230401-1。主要负责人:胡美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红,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本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本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科,被告人保平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本户诉称,2016年9月18日5时40分许,林本户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玉溪高速公路磨憨至昆明方向K229+700米处,不慎冲进自救匝道并侧翻,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车上人员林本户及孙春龙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受理并作出玉公高交巡事认字[2016]第09180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本户承担全部责任,孙春龙无责任。原告林本户是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以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是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69.59元、误工费5124元、护理费1662.92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639元、车损161150元、评估费2400元、拖车费1600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199225.50元。被告人保平邑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车上人员司机险属实,在核实车辆及车辆相关证件,且不存在免赔前提下,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于价格评估报告书系单方委托,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于拖车费系有意扩大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程序性费用亦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5时40分许,林本户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玉溪高速公路磨憨至昆明方向K229+700米处,不慎冲进自救匝道并侧翻,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香蕉)不同程度受损,车上人员林本户及孙春龙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受理并作出玉公高交巡事认字[2016]第09180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本户承担全部责任,孙春龙无责任。原告林本户是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以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98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是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林本户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经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61150元,林本户支出评估费2400元,因该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用5000元,将车辆由玉溪拖至平邑维修支付费用16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保平邑公司对原告委托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经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由临沂正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正价评字(2017)第02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车损为14985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价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定缴纳保险费后,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本院委托临沂正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4985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法规定,施救费、拖车费均为必要的支出,但修理车辆应就近修理,本案原告从出事地将车辆拖运到平邑,拖车费达16000元之巨,确有扩大损失的行为,本院酌定拖车费为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本户车损149850元、拖车费5000元,施救费5000元。二、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569.59元,误工费5124元,护理费1662.92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639元。三、驳回原告林本户的其他诉请。上述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每个案件单独划款,并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58911010400066680000000070,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42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负担3631元,原告林本户负担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最迟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不再另行通知,逾期即视为未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永利审 判 员 李因昌人民陪审员 彭欣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