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赵宇与罗学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宇,罗学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宇,公司员工,现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学强,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梅(系罗学强的姐姐),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俊(系罗学强的父亲),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海,男,住呼和浩特市新华大街维多利摩尔城*座。上诉人赵宇因与被上诉人罗学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宇,被上诉人罗学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梅、罗文俊,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宇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内0105民初55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和第四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担保人、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5日,罗学强借案外人冯凯强的小轿车与赵宇发生交通事故逃逸,2015年11月5日呼市赛罕区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6-15号(逃逸)认定罗学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宇无责任。2016年4月15日赵宇经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伤1级。2016年8月11日,经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赵宇构成8级伤残;2、人工骨髋关节术后每十年需定期更换,每次费用约5万元,罗学强等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认可该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的规定,赵宇认为一审判决第四项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支持赵宇的诉请20万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关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是依据伤残等级的确定,赵宇的母亲与丈夫离异,于2015年4月30日入院确诊为乳腺癌并已手术,病历佐证,无工作,没有任何收入,只依靠赵宇一起生活。一审赵宇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131256元,无法律依据,现变更为构成8级伤残计55069.20元,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恳请支持赵宇的诉请共计255069.20元。担保人张喜元依据担保书第四条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车辆所有人冯凯强借给有过错的罗学强车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罗学强辩称,对于赵宇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后续治疗费,我们提出反对意见,还有追加担保人张喜云、冯凯强也持反对意见。张喜云签订的担保书的内容总共有四条,前三条是担保人和车,第四条是经济责任,且张喜云在备注上写明不承担第四条责任,所以张喜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冯凯强作为车主并未触犯国家的法律法规,所以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国平安保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案共有三个伤者,前两个伤者在一审判决中已经支付,现赵宇上诉,他这部分钱我们没有履行,他们之间争议的金额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认可一审判决,所以不发表意见。赵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学强、中国平安保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44921元、交通费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183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3125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3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更换人工髋关节至七十岁需更换四次计20000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16500元、误工费32010元,计602630元。2、保留未出生婚生子女的抚养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25日23时13分许,罗学强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赛罕区机场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速路东进口北8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前车刘佳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呼腾格勒、于宇、赵杰、赵宇及驾驶员刘佳受伤,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罗学强弃车离开现场。罗学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事故当事人均无责任。有交警队公交认字【2015】第6-15号(逃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中国平安保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认可罗学强所驾事故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赵宇于次日凌晨就诊于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以下简称国际蒙医院)住院1天,医疗费由罗学强支付,同日赵宇转院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二院)住院29天,至2015年11月24日出院,期间于11月7日接受”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右腓骨下段骨折闭式复位弹性髓内针固定术”,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2、左髋关节创伤性脱位;3、左股骨头粉碎性骨折;4、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部分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5、右腓骨下段骨折。出院医嘱中有适当延长人工关节使用寿命,远期仍需行1-2次人工关节翻修。赵宇支出当天门诊费261.10元,住院费100979.78元,其中包括罗学强垫付的73000元住院费。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清单、医疗费票据、赵宇所写收条为证,双方当事人认可,予以采信。经赵宇申请,该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1277号司法鉴定意见:1、赵宇左人工髋关节转换术后、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髋、膝关节活动受限,现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54.58%,评定为八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用约1万元,人工髋关节术后每10年需定期更换,每次费用约5万元;3、三期综合时间:误工180-365日,护理90-150日,营养90-180日。赵宇支出鉴定费2300元。该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赵宇所举其母智秀英的病历,不能证明智秀英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所举陈晓敏2016年9月4日彩色超声影像报告单诊断中孕,没有结婚证明,不能证明胎儿与赵宇的血缘关系,该院不予采信。关于2016年颁布的赔偿标准就是对2015年的统计结果,即本案事故发生的年度。一审法院另查明,同车伤者赵杰、于宇已向该院起诉,经鉴定赵杰构成九级伤残,于宇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罗学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负事故全部责任,致赵宇受伤,构成侵权责任。因事故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分配赔偿包括赵宇在内的三伤者损失,不足部分由罗学强赔偿。赵宇的损失中,医疗费101240.88元扣除罗学强垫付的73000元为2824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9天=2900元,营养费100元×150天=15000元,护理费41405元÷251天×120天=19800元,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1405元÷365天×288天=32670.24元,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10000元,残疾赔偿金30594元×20年×30%=18356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30%=900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合计303975元,由中国平安保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60000元,由罗学强赔偿243975元。关于赵宇更换人工髋关节的诉讼请求因鉴定结论与医嘱不符,可保留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索赔权利。对于赵宇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宇损失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罗学强赔偿赵宇医疗费2824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5000元、护理费19800元、误工费32670.24元、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356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合计303975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赔偿部分60000元为243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赵宇请求的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四、保留赵宇更换或翻修人工髋关节所产生费用的诉权。案件受理费2962元(赵宇已预交962元),由罗学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宇962元,向该院交纳2000元。二审中,赵宇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担保书”拟张喜云在本次事故中与罗学强存在担保关系。一份”证明材料”拟证明赵宇的母亲丧失劳动能力,靠儿子赵宇维持生活。罗学强对担保书不认可,对”证明材料”的质证意见是赵宇的母亲未达到退休年龄,如果赵宇的母亲确实存在该情况,可以申请低保,认为其母的状况与本案无关;中国平安保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因赵宇的伤残远远超过本公司的赔偿数额。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未支持赵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未支持赵宇的后续治疗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赵宇认为本案应追加张喜云、冯凯强参加诉讼,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即”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至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土默特左旗台阁牧镇达尔架大东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赵宇母亲的户口信息”、”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病情处理意见书等”均可认定,赵宇母亲因病导致丧失劳动能力,仅靠儿子赵宇维持生活。赵宇母亲的经常居住地为农村,根据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后续治疗费、三期鉴定”可认定赵宇被评定为8级伤残,赵宇母亲的经常居住地为农村,故应根据”2016年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0637元的标准计算”,故赵宇母亲智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年×10637元×30%=63822元。原审判决对该项的认定有误,本院应予纠正。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即”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规定,对于赵宇主张的更换或翻新人工髋关节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用的范畴,因该费用尚未发生(鉴定部门也只是估算),故保留其诉权,赵宇应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原审判决对该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以下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本案中,赵宇要求追加肇事车车主冯凯强,参加本案诉讼,但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冯凯强作为车辆管理人存在以上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对该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张喜云在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赛罕区大队签署道路交通事故担保书,为罗学强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该担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关于连带保证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均未参与该担保书的签订,担保人对担保对象和范围的认知并不明晰。另外,担保书中”......向赛罕区大队作如下担保,保证被担保人罗学强在事故处理期间......”等表述表明担保期限为交管部门事故处理期间,不应包含民事诉讼阶段。故本案无需追加张喜云参加本案诉讼。故原审判决对该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赵宇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有误,本院依据新的事实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5543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宇损失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保留赵宇更换或翻修人工髋关节所产生费用的诉权”;二、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554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罗学强赔偿赵宇医疗费2824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5000元、护理费19800元、误工费32670.24元、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356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合计303975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赔偿部分60000元为243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赵宇请求的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三、罗学强赔偿赵宇医疗费2824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5000元、护理费19800元、误工费32670.24元、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356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822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合计367797.12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赔偿部分60000元为307797.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232元,由赵宇负担4517元,由罗学强负担47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国民审判员 鄂晓红审判员 孙 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乌日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