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3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克成、赵冬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克成,赵冬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965号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城敖山大道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360900705725562U。法定代表人:王欣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陈克成,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被告:赵冬连,女,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高农商银行)与被告陈克成、赵冬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高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被告陈克成、赵冬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高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克成、赵冬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1.8万元和承担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至2017年5月25日止利息174451.54元,本金、利息合计392451.54元),同时判决被告偿还本金、利息、罚息计算至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月15日被告陈克成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借款3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7.65‰。同日原告将贷款300000元拨付到被告陈克成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至2017年5月25日,被告陈克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8000元,利息174451.54元,合计392451.54元。因被告不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判处。被告陈克成辩称:这贷款是中间人在操作,很多事情被告都不知道,当时贷款打到卡上的时候才知道贷的是30万元,被告当时去贷款就是去照了个相,合同签了字,至于里面的内容被告不清楚,当时签字时被告没有看合同,这笔贷款被告是相信了朋友黄友根,当时黄友根说要投资,要被告取10万元现金投资沙场。30万元到账后,被告再用其中3万元买了信用社的股金。被告赵冬连辩称,这利息为什么这么高,开始被告自己只说贷款20万元,虽然签字了,但是被告根本不知道是贷的3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8日被告陈克成、赵冬连因养猪需要资金向原告上高农商银行借款3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中长期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克成、赵冬连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8日至2010年12月7日,月利率为7.65‰,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则对逾期借款按日万分之4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被告陈克成、赵冬连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克成、赵冬连以自有资产为借款本息等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1月15日原告上高农商银行将贷款300000元发放至被告陈克成的账户,并由被告陈克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截至2017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18000元及利息174454.5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导致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上高农商银行与被告陈克成、赵冬连的金融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该合同是原、被告自愿协商所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确定双方金融借贷关系成立,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陈克成、赵冬连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上高农商银行要求被告陈克成、赵冬连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成克、赵冬连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依约应按日万分之4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故月利率应为1.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克成、赵冬连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8000元及利息174454.5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止,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该款本息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计3590元,由被告陈克成、赵冬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