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02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胡孝芬与被告李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孝芬,李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川1002民初518号原告:胡孝芬,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本俊,男,汉族。被告:李毅,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汝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予,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孝芬与被告李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孝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045元,伙食补助费2,070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13,520元,伤残赔偿金39,30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续医费9,000元,鉴定费1,750元,共计84,392.5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7时40分,被告李毅驾驶其所有的川KL4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沱桥方往邱家嘴方向行驶,行驶至市中区环城路351号外,车辆起步发生后滑,刮撞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造成原告胡孝芬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6日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了内公交认字【2016】第2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员李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胡孝芬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胡孝芬被送往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后,2017年1月18日病情好转出院。被告李毅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970元。2016年10月23日,被告李毅驾驶的川KL46**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23日24时止。2017年4月21日,本院根据原告胡孝芬的申请委托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作鉴定,5月9日,该所作出了川谨所【2017】临它鉴字第323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胡孝芬骨盆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胡孝芬后续医疗费约需8000-9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特殊情况除外)。原告胡孝芬垫付鉴定费1,750元。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胡孝芬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5,427.5元;支付被告李毅5,650元。二、原告胡孝芬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受理费1,314元,减半收取657元,由被告李毅承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红秋审 判 员 叶 伟人民陪审员 张会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