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申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进伟、樊建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进伟,樊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民申1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进伟,男,汉族,1965年9月5日生,住宛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樊建伟,女,汉族,1969年8月2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再审申请人李进伟与被申请人樊建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2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7)豫13民终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李进伟再审申请称:借款人杨艳林未到庭,因此杨艳林是否真正收到借款及是否偿还过借款均未查清。樊建伟也未提供任何转账凭证或收据,证实曾借款给杨艳林,因此不能认定借款事实发生;银行转账凭证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凭证;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为一个月,因此已经超过保证期,申请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本案进入再审。经审查后认为:杨艳林向樊建伟借款,分两次向樊建伟出具了借据,借款数额为50万元,李进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摁有指印,李进伟本人对此予以认可。在原审过程中,樊建伟举证证实将28万元存入李进伟账户,12万元转入李进伟账户,1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杨艳林,该数额与两张借条分别借款40万元与10万元相吻合。本案中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间和保证期间,现樊建伟以诉讼的形式请求李进伟承担保证责任,不超保证期间,李进伟称借款期间为一个月,从而计算已超保证期间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原审判决据此判令李进伟对该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李进伟的再审申请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综上,李进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进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范东哲审判员 褚大海审判员 李锡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涓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