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刑终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体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体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64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体纯,男,回族,1974年3月14日出生,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巍山县。2016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耀,云南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体纯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云29刑初1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体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15日9时40分许,马体纯驾车从家中出发至巍南公路13公里路桩处接取毒品后返回巍山,同日11时许,当车行至巍南公路洗澡塘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驾驶的牌照为云L×××××白色比亚迪轿车内查获一黑色手提包,包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6包,共计净重9265.6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5日,巍山县公安局永建分局在工作中发现一名叫马体纯的巍山籍男子有重大贩毒嫌疑。巍山县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体纯的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线索来源及侦破经过,证实2016年5月13日,巍山县公安局永建分局接到上级通报,马体纯将于5月14日至15日期间接一批毒品贩卖。巍山县公安局永建分局立即对马体纯实施布控。2016年5月15日9时40分许,巍山县公安局永建分局对马体纯实施布控的侦查员发现,马体纯驾驶车牌为云L×××××的汽车由永建驶往巍山,10时45分许,马体纯驾驶车辆往回走,11时许,侦查员将马体纯驾驶的云L×××××汽车拦下检查,在其车辆后排查获一黑色手提包,包内有大量冰毒可疑物,在其身上查获两部黑色三星手机。随后将马体纯带回永建分局进行审查。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巍山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马体纯持有的红色片剂状冰毒可疑物9265.6克;白色比亚迪F0机动车1辆(含机动车钥匙、行驶证正副本);机动车驾驶证1本;三星直板手机2部。5.称量记录及照片、取样记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从马体纯驾驶的云L×××××白色比亚迪轿车后排座位上查获的用黑色手提包装着的毒品冰毒可疑物16包除去外包物后,将冰毒可疑物分别装入3个透明塑料自封袋进行称量,共计净重9265.6克。民警从查获的16包冰毒可疑物中随机取样10份,每份两颗,重约0.2克,封装送检。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领条、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对被告人马体纯位于巍山县永建镇回辉登8组的住宅进行搜查。在该住宅东边第一间发现吸毒工具、锡纸、小笔记本一本、注射器两个;在东边第四间发现中国农业银行卡两张,信用社银行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两张,中国邮政储蓄存折一本,小称一杆;在卫生间发现吸毒工具一盒。巍山县公安局依法扣押马体纯持有的上述银行卡及存折。以上5张银行卡、1本存折经公安机关查询,均与本案无关,已于2016年5月17日由马体纯之妻忽鹏莲领取。7.血样提取记录、提取笔录,证实民警对被告人马体纯进行血样采集。将藏匿毒品可疑物的黑色旅行手提包的左右两根手提带部位用剪刀剪取,封装后进行DNA鉴定。8.鉴定意见(1)(大)公(理化)鉴(毒品)字[2016]365号,证实经检验,送检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2)(大)公(法医)鉴(DNA)字[2016]485号,证实云L×××××号汽车内查获的手提包上剪下的左边黑色提带上的粘取物[1]号检材;云L×××××号汽车内查获的手提包上剪下的右边黑色提带上的粘取物[2]号检材;马体纯的血样[3]号检材。第[2]号检材上检出一男性基因分型,第[1]号检材上检出一混合基因分型,包含有[2]号检材的男性基因分型。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马体纯辨认,其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卖给其毒品的“周晓佬”(临沧籍人杨某芝)。10.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被告人马体纯及其他涉案人的银行卡账户信息情况。1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的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马体纯手机号码为159××××1005、1317075308于2016年3月至5月的通话情况记录。12.卡口抓拍车辆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马体纯驾驶云L×××××号小型车的行驶轨迹。13.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对被告人马体纯进行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冰毒阳性。14.被告人马体纯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5月14日,缅甸一个叫“周晓佬”的女子打电话给其,让其帮她接一批冰毒到永建,她再安排人取了去卖。后来她又换了一个电话号码打给其让去巍南公路上接毒品。5月15日早上10点左右,其开着自己牌照为云L×××××的汽车从家出来,从马鞍山路口沿着新公路驶往南涧。在路上的时候,“周晓佬”又联系其让到巍南公路13公里路桩处接毒品,对方是两个骑摩托的人,已经在那里等着了。其去到13公里路桩处没有发现摩托车,就继续开出去一段路又折回来,快到13公里路桩处看到一个男的骑着摩托车,带着一个女的,女的后面还捎着一个黑色旅行包。其确定就是他们后一直跟着他们。去到13公里路桩处,他们把摩托车停在路边,其也停下车,那个女的就把那个旅行包提到其汽车的后排,其拿了500块钱给她。随后,其开着车往永建走,去到巍宝山乡政府路口处,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当场就把那个女的交给其的包查出来了。“周晓佬”和其说好,其把毒品拉到永建,她第二天找人取了去卖,等毒品处理掉以后,给其五万元钱,现在还没有拿到。这批毒品是“周晓佬”和一个小名叫“小焕”的女人组织的,她们两个是其在三、四个月前在老街的赌场上认识的。其用着131××××3083、159××××1005两个手机号码,联系“周晓佬”和“小焕”用的是159××××1005号码。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马体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265.6克、三星直板手机2部、比亚迪F0轿车一辆、车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驾驶证一本,依法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体纯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其只是受人委托,帮他人接个包裹,当时对方只是告诉其里面是玉石,其没有参与组织、运输毒品,运输毒品罪不成立。其只起次要和辅助作用,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事情经过,且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马体纯虽然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但处于从犯地位,又具备若干酌定从轻情节,属于受人雇佣、指使而运输毒品,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二审进一步减轻对上诉人马体纯的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5月15日11时许,上诉人马体纯驾车到巍南公路13公里处接取毒品后返回巍山至巍南公路洗澡塘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云L×××××号白色比亚迪轿车一黑色手提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6包,净重9265.6克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材料、查获的毒品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话清单及上诉人马体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体纯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265.6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对上诉人马体纯所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均证实马体纯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马体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马体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马体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判长 杨 芳审判员 杨海波审判员 程 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发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