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财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永奎、刘永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申请人李太杰驾驶的苏CFU28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与李太杰民事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永奎,刘永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申请人李太杰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李太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1财保308号申请人刘永奎,男,1956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代理人刘居,男,1983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李太杰,男,1977年3月4日生,汉族,驾驶员,住丰县。申请人刘永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申请人李太杰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为防止被申请人李太杰转移财产,申请人刘永奎于2017年7月18日提出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李太杰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一辆,案外人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永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李太杰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石晓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仇星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