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30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文英诉姚珍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英,姚珍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30民初245号原告:张文英,女,汉族,1971年2月22日出生,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告:姚珍建,男,汉族,1968年2月5日出生,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原告张文英诉被告姚珍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珍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姚珍建归还原告张文英借款39 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以其在通道县县溪镇搞恭城书院的护坡建设工程急需周转资金,便向原告借钱,并承诺一个星期就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将农业银行的信用卡透支19 000元,另取出20000元,共计39 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未约定利息,一星期过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无钱归还,并向原告允诺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借款,遂产生该诉讼。被告姚珍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原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交易明细查询回单》原件1组(2)页、中国农业银行现金存款回单1份,本院均予以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以其在通道县县溪镇承揽恭城书院的护坡建设工程急需周转资金,便向原告借钱。2016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元,2016年8月31日原告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通道县县溪支行向被告尾号为6612的账户存款15 000元现金,2016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微时代手机营业厅套现19 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借条》,记载“今借到张文英现金叁万玖仟元正”,但双方对还款时间及还款利息未作书面约定,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姚珍建于2016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9 000元,至今未向原告张文英归还,有被告姚珍建于2016年10月21日向原告张文英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文英请求被告姚珍建归还借款39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文英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因原告与被告双方未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但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被告应当于收到应诉材料之日起知晓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事实,故,2017年5月27日应视为还款日期,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日期为2017年5月27日;逾期利息因双方未有书面约定,也未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因此,本院仅支持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姚珍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文英归还借款本金39 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7年5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姚珍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蓉代理审判员 杨秋萍人民陪审员 吴先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艺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