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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91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马利与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利,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91民初887号原告:马利,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钢,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光,总经理。原告马利与被告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有效;2.依法判决被告依双方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牵引车(头),牵引车牌号蒙x**、发动机号为1610H189374、车架号为×××。原告用银行卡转入被告处112000元,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4月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办,被告至今未办理。被告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原告马利与被告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牵引车(头),牵引车牌号蒙x**、发动机号为1610H189374、车架号为×××。约定的交易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时买方需向卖方交纳车款112000元。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如下:卖方保证车辆产权无争议,因卖方原因造成买方的运营损失,卖方应赔偿买方停运的全部损失;卖方保证该车车架号、发动机号没有涂改,与原始入户号码相符,车辆没有被查封或抵押,卖方于2017年4月过户给买方,过户过程中出现手续不合法、不相符、盗抢等,卖方无条件退还买方已付的全部款项,并赔偿买方相应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马利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告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汇入112000元,被告于当日将该车交付原告马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4月为原告马利办理过户手续。经查,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且该车辆在2014年12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马利与被告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马利要求确认与被告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利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原告马利要求被告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该车辆有抵押登记,不具备办理车辆过户的条件,故对原告马利要求被告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原告马利与被告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马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马利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