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3民初2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潘彦成与梁华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彦成,梁华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3民初2537号原告:潘彦成,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融水县人,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现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被告:梁华伦,男,1969年02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人,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原告潘彦成与被告梁华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彦成、被告梁华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彦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15日到2015年10月25日在乐家小区工地做工尚欠的工资17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雇佣原告在乐家小区做木工,双方对工酬等事宜作了口头约定。完工后,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工资17500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工资未果,故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梁华伦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起诉状所写内容属实,被告同意偿还欠款。但由于发包方至今未将工程款结算给被告,所以导致被告没有钱支付原告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2月5日,被告雇佣原告在柳州市××环路乐家小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潘彦成在乐家小区工地从2015年5月15号到2015年12月5号做工的工资合计17500元。”由于被告未支付此款,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履行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双方当事人结算,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劳务报酬,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报酬175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华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彦成劳务报酬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梁华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晓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