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4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于雷与王宝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雷,王宝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1283号原告:于雷,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突泉县。被告:王宝玉,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突泉县。原告于雷与被告王宝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雷、被告王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施工费及材料款16,800.00元,并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由我提供材料为被告做房屋彩钢瓦。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后承诺10天内给付工程施工费及材料款16,8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履行给付义务,双方重新约定于2016年12月20日给付,未约定利息。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王宝玉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给付此款,不同意给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原告于雷为被告王宝玉做房屋彩钢瓦工程,材料由原告于雷提供。完工后,经被告王宝玉验收承诺10天内给付工程施工费及材料款16,800.00元,后被告王宝玉未如约给付,双方商定给付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未约定利息。到期后,经原告于雷多次索要至今未果,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给付工程施工费及材料款16,800.00元,并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清此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对原告于雷提交的欠据一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于雷提供材料,为被告王宝玉制作屋顶彩钢,双方的承揽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交付工作成果且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于雷要求被告王宝玉给付施工费及材料款合计16,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宝玉逾期未履行义务,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于雷主张支付逾期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施工费及材料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给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于雷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玉给付原告于雷施工费及材料款合计16,800.00元,并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给付逾期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0元,减半收取117.50元,由被告王宝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庞玉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