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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上海识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腾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识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腾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1780号原告:上海识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文汇路1128号1632室。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轩,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腾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2号3幢N1202室。法定代表人:朱慧,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军,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识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腾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识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轩、被告上海腾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识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户外广告牌广告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广告设计、制作、发布、维护等户外墙体广告服务,广告发布地为天津市河北区世纪联华超市外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12月22日向被告交付定金50000元。但是,2017年2月中旬,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因世纪联华超市方面原因,该《户外广告牌广告合同书》不能再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户外广告牌广告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广告费5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腾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解除合同,返还定金5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220000元,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户外广告牌广告合同书》中没有约定律师费损失一项的承担问题,而且原告没有提交律师费进账单,所以不同意支付律师费。本院认为,被告上海腾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上海识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上海识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牌广告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户外广告牌广告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户外广告牌广告合同书》约定的广告发布地点天津市河北区世纪联华超市停业撤场,造成上述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广告费定金500000元,并给付原告违约金2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广告费用50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牌广告合同书》中未明确约定律师费损失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交纳上述代理费,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识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腾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牌广告合同书》;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上海腾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识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广告费用5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上海腾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识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220000元;四、驳回原告上海识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元,减半收取计2787.50元,由原告上海识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46.70元,被告上海腾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64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田野书 记 员 李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