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凯恒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尚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凯恒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尚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1991号原告:浙江凯恒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663900827W,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念化路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田志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迎春,浙江天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昕,浙江天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尚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9952988X8,住所地浙江省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阮岳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政彦,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凯恒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尚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凯恒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昕、被告浙江尚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经政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6456.65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5645.665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442.7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17年3月24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49%-50%氢氟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分别于2016年5月12日、16日、24日及同年6月3日向被告累计发货121.9吨,被告签收并验货。后因被告不再需要该货物,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未再继续发货,根据合同约定,货款账期为月结30天。原告经过结算,货款共计536360元,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299903.3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支付了80000元,余款未再支付,已然够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因迟延付款而产生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浙江尚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的履行有先后顺序,按照合同法约定,原告作为先履行的一方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发货及货物存在质量瑕疵,被告作为后履行的一方享有抗辩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无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浙江凯恒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事实;2.《送货及产品交付核对单》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共计发货121.9吨,被告仓库管理员吴丽萍签字确认的事实;3.财务往来明细一份、收据四份、银行承兑汇票3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6456.65元的事实;4、律师函、催款函、快递单号查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函催讨货款及被告已收到相关函件的事实;5.名片及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销售部部长蔡飞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6456.65元的事实;6.资金审批单、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证明被告销售部部长蔡飞曾就欠原告的货款向公司进行过审批,但最终仅支付原告80000元,尚欠156456.65元的事实;7.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证明原告已就所有货款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仍欠款156456.65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尚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吴丽萍是否系被告员工需要核实,产品交付核对单应由被告授权人员签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银行承兑汇票系复印件。对证据4不清楚。对证据5中的蔡飞是否系被告员工,认为需要核实。对证据6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2,在本院要求被告对“吴丽萍”是否系被告员工进行核实后向本院答复,但被告答复含糊不清,对“吴丽萍”是否系其员工未作明确答复,且认为公司未授权“吴丽萍”签收,经本院核实,原、被告双方在本案纠纷前的多次交易均存在由吴丽萍在送货及产品交付核对单签字的情形,被告此前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汇票在银行承兑后,原件由银行收回,故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但汇票记载金额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账务明细及收据相互印证,且原告承认被告支付过货款系对其不利的事实,被告在本院责令其核实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数额后向本院作出书面答复,但其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作出明确答复,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被告核实后确认蔡飞系其员工,故本院对名片、QQ聊天记录、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系蔡飞本人微信,资金审批单系复印件且无法确认其来源,故对微信聊天记录、资金审批单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原告与浙江尚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名称变更为浙江尚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49%-50%氢氟酸,数量为149.5吨,单价4400元,合同总价为657800元,合同结束期为2016年6月10日。交货方式为分批交货,在买方指定停车点,车上交货。货款结算方式采用银行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账期为月结30天。并约定双方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视为违约,违约金为不能履行合同总价格部分的10%,违约金不足弥补另一方实际损失的,应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5月17日、5月25日、6月4日共计向被告发送121.9吨氢氟酸,价款共计536360元。2016年5月23日,原告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共计536360元,发票载明销货单位为浙江凯恒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12月16日支付原告货款299903.35元、80000元,共计379903.35元,余款156465.65元未再支付,故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货物后,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期限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认为涉案合同的履行有先后顺序,按照合同法约定,原告作为先履行的一方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发货及货物存在质量瑕疵,被告作为后履行的一方享有抗辩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无据的意见。本院认为,后履行一方只能对先履行一方未履行部分和履行不符合约定的部分享有相应的抗辩权利,对先履行一方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的部分,后履行一方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按照双方《产品买卖合同》第六条规定:以上产品买受人按双方公司所认同的规格书进行质量验收,数量按出卖人提供的单据进行验收,如有异议,买受人应在货物到达后2日内用书面形式向出卖人提出,被告在签收原告发送的121.9吨货物后并未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内提出异议,应当视为上述121.9吨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对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原告认为因案涉货物为氢氟酸,时效性极强,双方此前多次合作均是原告接到被告指令后再行发货,后因被告不需要该货物,原告是根据被告要求才未继续发货。被告则认为该批货物为公司业务亟需,原告未足额发货的行为导致其成本剧增,并额外支出了费用并造成多项损失。但被告在业务如此亟需的情况下,原告停止发货后,在合同期内被告却并未有任何催促原告继续发货的行为,在原告停止发货给其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其仍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而未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且在原告多次催讨剩余货款之时亦未提出相应抗辩。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更为合理,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对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作出了新的约定。按此新的约定,在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已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作了约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尚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凯恒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56456.65元及违约金15645.66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凯恒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元,减半收取1915元,保全费1403元,共计3318元,由原告浙江凯恒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浙江尚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俊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聂 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