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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魏状状与郭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状状,郭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李凤梅,杨槟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宋部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段玉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赵永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312号原告:魏状状,男,199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郭雷,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与德隆街交叉口广厦新苑7号楼2-3层。负责人:胡建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凤梅,女,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杨槟源,女,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卞路138号附1号。负责人:王新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放,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部军,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大庆,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玉彬,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聚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经理。被告:赵永只,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华祥小区办公楼1-2层)。负责人:裴亚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祥,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魏状状与被告郭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李凤梅、杨槟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郑州分公司)、宋部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段玉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赵永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状状、被告郭雷、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杨槟源、被告太平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放、被告宋部军、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大庆、被告段玉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聚明、被告赵永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军、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梅、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状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损56326元、鉴定费2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19时58分-20时28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523公里东半幅,依次发生以下交通事故:(1)19时58分10秒,韩许飞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碰撞中央护栏,造成车辆损坏和中央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20时19分10秒,被告郭雷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撞到韩许飞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后又撞到中央护栏;(3)20时22分40秒,被告宋部军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撞到被告郭雷驾驶的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4)20时24分许04秒许,被告李凤梅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杨槟源)撞到韩许飞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后又碰撞被告段玉彬驾驶的津H×××××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李凤梅和其所驾驶车辆乘坐人杨槟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5)20时28分06秒,被告赵永只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左侧)撞到韩许飞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四支队现场勘查,对上述碰撞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关于碰撞(1)韩许飞未确保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2)郭雷未确保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主要过错责任,韩许飞在发生事故后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应承担事故次要过错责任;(3)宋部军未确保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过错责任;(4)李凤梅未确保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主要过错责任,韩许飞、郭雷、宋部军在发生事故后均未放置警告标志应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过错责任;(5)赵永只未确保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主要过错责任,韩许飞、郭雷、宋部军、段玉彬在事故发生后均未放置警告标志应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过错责任。韩许飞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原告,该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原告车损及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雷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被告郭雷所驾驶车辆仅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已赔付被告郭雷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杨槟源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损失应有该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车损系由多起事故导致,其公司承保车辆仅系其中一起事故车辆,故应先对上述事故进行责任划分,确定责任比例,在确定的责任比例范围内,如其公司承保车辆按时年检、驾驶人不存在无证驾驶等免赔情形,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另原告诉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宋部军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所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被告宋部军所驾驶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宋部军所驾驶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并未接触,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其公司不予赔偿,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段玉彬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赵永只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所驾驶车辆在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由四起交通事故所致,每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同,每起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比例也不同,被告赵永只仅对属于在第(5)起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被告赵永只所驾驶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公司已赔付赵永只交强险财险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李凤梅、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19时58分10秒,在京港澳高速公路523公里东半幅,韩许飞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撞到中央护栏。20时19分10秒,被告郭雷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撞到韩许飞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后又撞到中央护栏。20时22分40秒,被告宋部军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撞到被告郭雷驾驶的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20时24分许04秒许,被告李凤梅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杨槟源)撞到韩许飞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后又碰撞被告段玉彬驾驶的津H×××××号小型轿车尾部。20时28分06秒,被告赵永只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车头左侧)撞到韩许飞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在上述事故中,碰撞车辆均不同程度受损。2016年9月7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四支队经现场勘查,出具第2016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起碰撞事故中韩许飞未确保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在第二起碰撞事故中郭雷未确保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主要过错责任,韩许飞在发生事故后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应承担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在第三起碰撞事故中宋部军未确保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在第四起碰撞事故中李凤梅未确保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主要过错责任,韩许飞、郭雷、宋部军在发生事故后均未放置警告标志应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在第五起碰撞事故中赵永只未确保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主要过错责任,韩许飞、郭雷、宋部军、段玉彬在事故发生后均未放置警告标志应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过错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上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原告系韩许飞所驾驶车辆所有人。另查明,被告郭雷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该保险公司已支付郭雷2000元;被告李凤梅所驾驶车辆车主系被告杨槟源,在被告太平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宋部军所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段玉彬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赵永只所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该保险公司已支付赵永只2000元。本案事故均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损56326元,原告提交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安鑫鉴字【2016】3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为证,到庭被告以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到庭被告虽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内容存在不实之处,仅以鉴定程序的启动方式为异议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持鉴定结论书系有效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2050元,系原告为查明其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交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第一起事故中,韩许飞驾驶原告车辆与中央护栏相撞,第二起、第四起、第五起事故中,被告郭雷、李凤梅、赵永只又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直接发生碰撞,原告车损系该四起碰撞事故共同所致,在该四起事故中,数行为人之间事先无共同意思联络,亦不存在共同过错,仅因行为客观联合和间接结合,从而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在无法确定每起事故的行为人对造成原告车损的原因力及责任大小的情况下,推定该四起事故对原告因四起碰撞产生的损失平均承担责任为宜。在该四起事故中,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四支队依据事故成因及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分别作出了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损失为车损56326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58376元。在第一起事故中,韩许飞承担事故全部过错责任,故由原告自担该事故造成的25%损失;在第二起事故中,被告郭雷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韩许飞承担次要过错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作为被告郭雷所驾驶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故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现行赔付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12594元(58376元×25%-2000元),由被告郭雷负担70%即8815.8元;在第四起事故中,被告李凤梅负担主要过错责任,韩许飞、被告郭雷、被告宋部军共同负担次要过错责任,被告太平财险郑州分公司作为被告李凤梅所驾驶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作为被告郭雷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作为宋部军所驾驶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各先行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8594元(58376元×25%-2000元×3),由被告太平财险郑州分公司负担70%即6015.8元、被告郭雷、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各负担10%即859.4元;在第五起事故中,被告赵永只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韩许飞、被告郭雷、被告宋部军、被告段玉彬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过错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作为被告赵永只、被告郭雷所驾驶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作为被告宋部军、被告段玉彬所驾驶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先行负担2000元,不足部分6594元(58376元×25%-2000元×4),由被告赵永只负担70%即4615.8元,被告郭雷、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各负担7.5%即494.55元。综上所述,鉴于被告郭雷已从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处理赔2000元,故由被告郭雷给付原告赔偿款12169.7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4000元,被告太平财险郑州分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8015.8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5353.95元,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2494.55元。鉴于被告赵永只已从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处理赔2000元,故由被告赵永只给付原告赔偿款6615.8元。被告宋部军对第四起、第五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宋部军所驾驶车辆未与原告车辆碰撞,其公司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凤梅、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状状赔偿款12169.75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状状赔偿款400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状状赔偿款8015.8元;四、被告赵永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状状赔偿款6615.8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状状赔偿款5353.95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状状赔偿款2494.55元;七、驳回原告魏状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元,减半收取计629.5元,由原告魏状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文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