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行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四川省江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江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顾洪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06行初99号原告四川省江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敬枫,四川省江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四川省江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永鹏,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济环,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玉,成都市金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庄梦莎,成都市金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顾洪勇,男,彝族,1988年7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陈科,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江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盛路桥公司)不服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之规定,依法追加顾洪勇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盛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鹏,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庄梦莎,第三人顾洪勇的委托代理人陈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11月8日对第三人顾洪勇作出〔2016〕03-7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7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5年5月27日下午15时左右,顾洪勇在四川省江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九寨沟县漳扎镇格桑宾馆项目工地刮墙时施工架断裂,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受伤。经送往九寨沟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诊断为:右桡远粉碎性骨折波及关节面。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2016〕03-7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江盛路桥公司诉称,第一,原告从未与顾洪勇建立劳动关系,也对其受伤事故不知情,被告认定工伤证据不足。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顾洪勇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但其在2016年10月14日才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了一年的申请期限。被告市人社局受理顾洪勇的工伤认定,属于超越滥用职权、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综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6、明显不当的”中的第1、3、4、5项,应当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7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第一,顾洪勇于2016年10月14日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我局经审查后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2016年10月19日我局向江盛路桥公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告知其权利义务。我局在行政调查期间依照职权进行询问,收集研判仲裁裁决书、工友书面证言、医院病案记录等相关证据,经核实情况如下:2015年5月27日下午15时左右,顾洪勇从事漆工工作,在刮墙时因施工架断裂不慎从架子上摔下来受伤。经送往九寨沟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诊断为:右桡远粉碎性骨折波及关节面。据上述事实,我局于2016年11月8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作出予以认定顾洪勇为工伤的结论,并向原告和伤者均送达了7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申请期是时效概念,可以适用中止、中断的情形。本案中,因顾洪勇与原告存在劳动争议,于2016年4月7日初次申请劳动关系仲裁,2016年8月1日,经仲裁裁决江盛路桥公司与顾洪勇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受伤职工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因此劳动关系的不明确阻碍了工伤认定申请,故本案中存在1年工伤申请时效中止的情形,该中止情形消除的时间应是仲裁裁决书生效时间即2016年10月8日(最后送达日期为2016年9月23日)。因此,顾洪勇于2015年5月27日受伤,2016年10月14日申请工伤认定不应视为其申请超过1年的申请时效。我局收到顾洪勇的申请材料后,对上述中止情形进行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程序合法。第三,顾洪勇受伤符合三工原则,其于2015年5月27日经庞云跃介绍进入江盛路桥公司承建的九寨沟县漳扎镇格桑宾馆项目公司从事漆工工作。工作时间大约是上午8点-12点,下午13点-18点。顾洪勇在进入项目工地当日下午15点左右从事刮墙工作时因施工架断裂不慎摔落受伤,并由庞云跃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因此顾洪勇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第四,江盛路桥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我局查明江盛路桥公司将本案涉及的项目工地的土建工程部分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斌,并由刘斌和庞云跃对顾洪勇进行工作安排及发放工资,顾洪勇提供的劳动确是江盛路桥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述事实有业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和我局调查询问笔录、工友书面证言、医院病案记录等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因此,认定顾洪勇为工伤符合国家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江盛路桥公司在本案行政调查期间仅提交了一纸说明称“顾洪勇、但森林不是其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我局在依法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认定工伤的结论符合法律规定。第六,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在调查基础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作出。综上所述,我局作出顾洪勇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顾洪勇述称,第一,江盛路桥公司承建九寨格桑宾馆项目,并与顾洪勇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二,顾洪勇在江盛公司承建的项目受伤。第三,顾洪勇已在伤害发生后一年内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并在劳动关系确认后申请工伤认定,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形,另工伤认定1年期间不是除斥期间,应适用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第三人顾洪勇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经审查后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并向第三人顾洪勇送达了《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6年10月19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江盛路桥公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告知其权利义务。2016年11月18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2016]03-715号《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调查核实:2015年5月27日下午15时左右,顾洪勇在四川省江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九寨沟县漳扎镇格桑宾馆项目工地刮墙时施工架断裂,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受伤。经送往九寨沟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顾洪勇被诊断为右桡远粉碎性骨折波及关节面。据此,顾洪勇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9日,被告市人社局向顾洪勇送达7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12月10日,被告市人社局向江盛路桥公司送达7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2016年4月7日,第三人顾洪勇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顾洪勇与原告江盛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1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801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18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顾洪勇与原告江盛路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8月2日,180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至顾洪勇处,2016年9月23日,180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至原告江盛路桥公司处。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对本市范围内职工发生伤亡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顾洪勇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间为从受伤之日起1年,该条款虽未明确规定该申请期间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但是2005年2月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国法秘函(2005)39号“《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故该1年申请时效非不变期间,而是一种可变期间。因此,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属于请求权的范围,其申请期间有别于只适用于形成权的除斥期间,工伤认定期间与诉讼时效一样可以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由于第三人顾洪勇与原告江盛路桥公司存在劳动争议,而受伤职工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即第三人顾洪勇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并等待仲裁裁决书生效的时间宜为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即第三人顾洪勇于2015年5月27日受伤后,于2016年10月14日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时限。关于原告江盛路桥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其从未在第三人顾洪勇申请的仲裁程序中收到任何文书,所以1801号《仲裁裁决书》不应当作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依据性材料的意见,本院认为,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送达证明显示,2016年8月2日,180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至顾洪勇处,2016年9月23日,180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至原告江盛路桥公司处。顾洪勇与江盛路桥公司均未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801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市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顾洪勇认定工伤申请和作出7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过程中,将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作为依据材料之一,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顾洪勇于2016年10月14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江盛路桥公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江盛路桥公司相关权利义务。在行政调查期间,被告市人社局依照职权进行询问,收集研判仲裁裁决书、工友书面证言、医院病案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于2016年11月8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作出予以认定顾洪勇为工伤的结论,并分别向原告江盛路桥公司和第三人顾洪勇送达了7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江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省江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人民陪审员 王沛人民陪审员 黄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