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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等三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案被害人)刘某某,本案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又系本案被害人)刘某某,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湖南省衡南县人,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又系本案被害人)刘某甲,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衡南县人,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衡南县人,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鹏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其弟弟家要砌新屋挖地基,故帮忙指挥挖土机在衡南县松江镇宗睦村黄土组施工事宜。当雇请的挖土机来到黄土组准备施工时,被告人刘某甲来到现场以新屋地基所占水田有其弟弟家的为由不准挖土机施工。之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某上前用拳头殴打被告人刘某甲的头部、腰部等部位,然后被他人劝止。被告人刘某甲被打后,电话报警。同日11时许,衡南县公安局松江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和村干部来到现场,经初步调解,由被告人刘某某租车把被告人刘某甲送至衡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均表示同意。之后,民警和村干部离开现场。同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的儿子即被告人刘某乙驾驶车辆搭载其母亲和姑姑来到现场,被告人刘某乙来到被告人刘某某家门口后,直接用拳头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刘某甲亦上前同被告人刘某乙一起对被告人刘某某实施殴打,并拿一条长木条凳打在被告人刘某某的右后侧腰部,将被告人刘某某打倒在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所受损伤主要为左侧第6、7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主要为双侧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在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刘某乙陪同其父亲即被告人刘某甲一起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三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父子在衡南县公安局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的医药费、误工费等一切因此次打架产生的费用均各自负责;双方对对方的犯罪行为均表示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匡某某等人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属实,愿意认罪,谅解对方,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其弟弟家要砌新屋挖地基,故帮忙指挥挖土机在衡南县松江镇宗睦村黄土组施工事宜。当雇请的挖土机来到黄土组准备施工时,被告人刘某甲来到现场以新屋地基所占水田有其弟弟家的为由,不准挖土机施工。之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某上前用拳头殴打被告人刘某甲的头部、腰部等部位,然后被他人劝止。被告人刘某甲被打后,电话报警。同日11时许,衡南县公安局松江派出所民警和村干部来到现场,经初步调解,由被告人刘某某租车把被告人刘某甲送至衡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均表示同意。之后,民警和村干部离开现场。同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的儿子即被告人刘某乙驾驶车辆搭载其母亲和姑姑来到现场,被告人刘某乙来到被告人刘某某家门口后,直接用拳头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刘某甲亦上前同被告人刘某乙一起对被告人刘某某实施殴打,并拿一条长木条凳打在被告人刘某某的右后侧腰部,将被告人刘某某打倒在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所受损伤主要为左侧第6、7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主要为双侧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在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刘某乙陪同其父亲即被告人刘某甲一起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三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父子在衡南县公安局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的医药费、误工费等一切因此次打架产生的费用均各自负责;双方对对方的犯罪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证明案件的由来、三被告人主动到案;2、证人王某某、匡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相关情况;3、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件的全过程;4、鉴定意见,证实刘某某、刘某甲的伤势;5、勘验检查、提取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使用的工具的情况;6、视听资料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和刘某乙故意伤害对方身体,并致对方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三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互相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邻居,因民间矛盾引发犯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从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建立和谐邻里关系出发,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凤德审 判 员  陈三平人民陪审员  廖格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丽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