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城民初字第533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姜某与栖霞市某金刚石制品有限公司、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栖霞市某金刚石制品有限公司,鲁某,衣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栖城民初字第533号之四原告姜某,女,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栖霞市某金刚石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翠盛世路***号。被告鲁某,女,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衣某,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与被告栖霞市某金刚石制品有限公司、鲁某、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以(2015)栖城民初字第53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栖霞市某金刚石制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帐户为37×××72内的存款220万元,现原告申请继续冻结。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栖霞市某金刚石制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帐户为37×××72内的存款22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在冻结期间停止对外支付。申请延长查封、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林华人民陪审员 史桂玉人民陪审员 郝教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俐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