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21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泽生与狄淑萍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生,狄淑萍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1552号原告:张泽生,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狄淑萍,女,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张泽生与被告狄淑萍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泽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狄淑萍给付窗帘款19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狄淑萍及其家人在张泽生经营的窗帘店定作窗帘4副,总价2039元,当时狄淑萍支付100元订金,减免39元,下欠1900元至今未付。狄淑萍辩称,向张泽生定作窗帘属实,拖欠窗帘款1900元亦属实。但其制作的窗帘大小尺寸不够,安装的窗帘杆长度也不够,现不同意支付其1900元价款,待张泽生将不合适的窗帘做好后再付款。张泽生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星星精品布艺订货单及清单各一份,证明狄淑萍向其定作窗帘及欠付1900元窗帘款的事实。经质证,狄淑萍虽对订货单上的签名不予认可,但认可向张泽生定作窗帘且拖欠窗帘款1900元的事实。本院在狄淑萍住宅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经质证,张泽生、狄淑萍对现场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现场勘验,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8月狄淑萍在张泽生经营的”城关镇星星窗帘店”定作窗帘4副,总价款为2039元,狄淑萍支付100元订金,减免39元,下欠窗帘款1900元。经张泽生实地丈量后制作了窗帘并在同年年底进行了安装。张泽生在向狄淑萍讨要余款时,狄淑萍提出所做窗帘尺寸不够、窗帘杆太短,要求重做或更换,张泽生不同意。经本院现场勘验,张泽生为狄淑萍定做安装的一副窗帘确实存在不规格(上大下小)和窗帘杆没有护头、窗帘杆偏短(窗帘杆两头离墙距离约7厘米)的情形。狄淑萍对余款1900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用自己的材料、设备、技能完成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张泽生为承揽人,狄淑萍为定作人。狄淑萍向张泽生定作窗帘,双方之间形成定作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狄淑萍在定作时选择了窗帘布料、花式,双方还约定了各式窗帘的价格,并由张泽生亲自现场丈量后为狄淑萍制作窗帘。张泽生在完成狄淑萍定作窗帘的制作、交付、安装后,狄淑萍未按约定支付张泽生窗帘款的行为违约,张泽生诉请判令狄淑萍给付剩余窗帘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经本院实地勘验测量,张泽生交付、安装给狄淑萍的一副窗帘存在大小不规格、窗帘杆两头缺少护头、窗帘杆两头到墙壁的距离过大等质量瑕疵。鉴于张泽生向狄淑萍交付、安装窗帘时间已达7-8个月之久,狄淑萍并未通过适当途径主张张泽生向其交付、安装的窗帘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诉求。而在张泽生向狄淑萍主张窗帘价款并提起本案诉讼时狄淑萍才提出拒绝支付窗帘价款的理由是因张泽生交付、安装的窗帘不符合质量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狄淑萍提出拒绝接受张泽生交付、安装的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一副窗帘的辩解,张泽生不同意,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但张泽生应适当减少未付窗帘的价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狄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泽生窗帘款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泽生负担10元,狄淑萍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