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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28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0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10月23日、2016年11月9日因吸食毒品先后被行政拘留十二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23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虎丘区枫桥街道“阿万当铺”帮助“三伟”以300元的价格向朱某某出售冰毒0.8克左右。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枫桥街道“阿万当铺”帮助“三伟”以300元的价格向朱某某出售冰毒0.8克左右。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了OPPO牌手机1部(串号1:86282903158XXXX;串号2:86282903158XXXX)。从证人朱某某处调取OPPO牌手机1部(串号:00100012498XXXX)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对其尿样检测,确定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及手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尿样现场检测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但鉴于其有吸毒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以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的OPPO牌手机一部(串号1:86282903158XXXX;串号2:86282903158XXXX),公安机关从证人朱某某处调取OPPO牌手机一部(串号:00100012498XXXX),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傅俊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