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雷晓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晓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4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晓锋,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岳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7]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晓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雷晓锋伙同他人先后6次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四川省岳池县,由雷晓锋负责驾驶车辆,补某负责盗狗的方式,共盗走他人狗6只,共计价值2170余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雷晓锋伙同他人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包塘村外路边,偷走陈某某家重30余斤的狗1只,价值360元。2、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雷晓锋伙同他人去至四川省岳池县酉溪镇双石沟村路边,偷走陆某某家重20余斤的狗1只,价值240元。3、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雷晓锋伙同他人去至重庆市合川区狮滩镇某村3组路段,偷走唐某某家重40余斤的狗1只,价值400元。4、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雷晓锋伙同他人去至重庆市合川区狮滩镇某村外路边,偷走袁某某家重30余斤的狗1只,价值390元。5、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雷晓锋伙同他人去至重庆市合川区狮滩镇某村外路边,偷走柳某某家重30余斤的狗1只,价值390元。6、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雷晓锋伙同他人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小沔镇某村外路边,偷走王某某家重30余斤的狗1只,价值390元。被告人雷晓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晓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雷晓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晓锋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雷晓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晓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晓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雷晓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中陈某某经济损失360元、陆某某经济损失240元、唐某某经济损失400元、袁某某经济损失390元、柳某某经济损失390元、王某某经济损失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邓 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山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