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7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史伟明与沈熙熹、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伟明,沈熙熹,杨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7104号原告史伟明。委托代理人沈卫,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熙熹。被告杨斌。原告史伟明与被告沈熙熹、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厉昱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伟明的委托代理人沈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熙熹、杨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伟明诉称:被告沈熙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5075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按照年息14.99%计算,每月支付,300万元借款汇入陈建华的建行账户(账号:62×××70),2507500元汇款汇入吴江市优贝化纤有限公司农商行账户(账号:30×××35)。2015年4月4日原告将300万元借款按约转入陈建华的账户,2015年6月9日将2507500元借款按约转入吴江市优贝化纤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经查,被告杨斌与被告沈熙熹于2009年9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沈熙熹、杨斌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7500元并支付利息6929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4月4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6月9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明确为: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4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8日止;以5507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沈熙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杨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沈熙熹向史伟明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向史伟明(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550.75万元(伍佰伍拾万柒仟伍佰元整)利率按年息14.99%(吴江巾帼农贷利息),每月支付利息。在2015年4月份先归还壹佰万元整。借款请汇入:陈建华,建行卡,62×××70,300万元;优贝,农商行借款卡,30×××35,205.75万元”。2015年4月4日,史伟明通过其账号为20×××98的建设银行账户向陈建华的账号为62×××70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000000元;2015年6月9日,史伟明通过其账号为62×××08的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吴江市优贝化纤有限公司的账号为30×××35的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2507500元。另查明:沈熙熹与杨斌于2009年9月1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史伟明就其主张的被告沈熙熹向其借款55075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被告沈熙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于原告史伟明主张的被告沈熙熹结欠其借款55075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沈熙熹理应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关于原告史伟明要求被告沈熙熹支付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4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8日止;以5507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杨斌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以上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且被告沈熙熹向原告史伟明借款5507500元的事实也发生在被告沈熙熹与杨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笔5507500元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理应由被告沈熙熹、杨斌共同承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熙熹、杨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史伟明借款55075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4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8日止;以5507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01元,由被告沈熙熹、杨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史伟明。原告史伟明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厉昱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