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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执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于晴与牟青江、孙秀英蛟河市漂河镇九年制学校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晴,牟青江,孙秀英,蛟河市漂河镇九年制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81执411号申请执行人:于晴,女,11岁。法定代理人:于志勇,男,40岁。被执行人:牟青江,男,44岁。被执行人:孙秀英,女,49岁。被执行人:蛟河市漂河镇九年制学校,住所:蛟河市漂河镇河南榆江公路左侧。负责人:崔明江,校长。申请执行人于晴与被执行人牟青江、孙秀英、蛟河市漂河镇九年制学校侵权责任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吉0281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一、被告牟青江、孙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赔偿原告于晴医疗费782.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3624.6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90609.36元,合计97216.4元的30%,即29164.92元,扣除已给付的4006.36元,应再给付25158.56元。二、被告蛟河市漂河镇九年制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于晴上述各项经济损失的70%即68051.4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00元,鉴定费4241(包括检查费),合计4751元,由被告牟青江、孙秀英负担1425.30元,由被告蛟河市漂河镇九年制学校负担3325.70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经本院教育,被执行人蛟河市漂河镇九年制学校给付了申请执行人赔偿款68051.48元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3325.70元,合计给付71377.18元。经财产查控,被执行人牟青江在蛟河市农村商业银行漂河支行有存款3580.00元,于2017年4月6日依法将此款扣划至蛟河市人民法院帐户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牟青江在蛟河市农村商业银行漂河支行的支持农业保护补贴款帐户(每年补贴1500.00元);并于2017年7月18日将被执行人牟青江、孙秀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牟青江、孙秀英尚欠申请执行人赔偿款21578.56元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牟青江、孙秀英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猛审判员 郑佳君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鲍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