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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7505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与杨琳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杨琳琳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7505民初170号原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法定代表人:褚月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蔷,该公司职员。被告:杨琳琳,女,住珲春市。原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琳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10月至2017年4月止的供暖费701.1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居住在珲春市65811部队北03单元605室,面积28.62平方米。2014年10月至2017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供热服务,但被告至今拖欠供暖费701.19元。本院认为,原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起诉提供的被告地址与实际不符,不能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玉常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 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