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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鲍晓海、张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晓海,张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刑初3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晓海,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象山县。2004年8月20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7月2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6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侯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敏,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象山县。2002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罚款1000元;2006年8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8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0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0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侯审,2017年7月18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晓海、张敏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晓海、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鲍晓海至象山县大徐镇雅林溪村的新桥头山脚处,采用挖掘、吊树等方法,欲窃取种植在此处的分别价值人民币1500元、2000元的沙某2棵,后被该村村民钱某发现并阻止。2017年1月24日上午,被告人鲍晓海伙同被告人张敏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史家山隧道南出口的丹西街道五丰新村的竹林山庄处,采用挖掘、吊树等方法,窃得生长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沙某1棵。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晓海、张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晓海的部分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晓海、张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鲍某、张敏依法惩处。被告人鲍晓海、张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鲍晓海至象山县大徐镇雅林溪村的新桥头山脚处,采用挖掘、吊树等方法,盗窃大徐镇雅林溪村种植在此处的分别价值人民币1500元、2000元的沙某2棵,后被告人鲍晓海欲将该2棵沙朴树装上货车时被大徐镇雅林溪村村民钱某发现并阻止,被告人鲍晓海遂离开。2017年1月24日上午,被告人鲍晓海结伙被告人张敏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史家山隧道南出口的丹西街道五丰新村的竹林山庄处,采用挖掘、吊树等方法,窃得丹西街道五丰新村种植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沙某1棵。被告人鲍晓海、张敏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董某,4、陈某2、钱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6日晚,象山县大徐镇雅林溪村种植在大徐镇雅林溪村的新桥头山脚处的2棵沙某被挖,后被告人鲍晓海欲将该2棵沙某装上货车时被村民钱某发现并阻止,被告人鲍晓海遂离开的事实。2.证人余某,4、蒋某,4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4日上午,象山县丹西街道五丰新村种植在丹西街道五丰新村的竹林山庄处的1棵沙某被盗的事实。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3日晚上,被告人鲍晓海和被告人张敏在陈某1家商量第二天去盗窃五丰新村种植的沙某的事实。4.证人李某,4心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4日上午,在被告人鲍晓海、张敏的押运下,李某,4心驾驶货车将1棵沙朴树从象山县丹西街道五丰新村竹林山庄处载运至宁海县出卖的事实。5.证人汪某,4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4日中午,在宁海县汪家村白桥岭处向被告人鲍晓海、张敏购买1棵沙某的事实。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鲍晓海、张敏带领公安机关指认盗窃地点等事实。7.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沙某共计价值人民币8500元的事实。8.监控视频光盘,证明2017年1月24日上午,被告人鲍晓海、张敏雇佣货车驾驶员将1棵沙朴树从象山县丹西街道史家山隧道南出口的附近处向宁海县方向载运的事实。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鲍晓海的犯罪前科、刑满释放情况和被告人张敏的前科劣迹情况及被告人鲍晓海系累犯的事实。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鲍晓海、张敏具体到案经过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鲍晓海、张敏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的事实。12.被告人鲍晓海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证明2016年11月26日,他至象山县大徐镇雅林溪村的新桥头山脚处,盗窃2棵沙某装上货车时被钱某发现并阻止,2017年1月24日,他与张敏一起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史家山隧道南出口的丹西街道五丰新村的竹林山庄处,窃得沙某1棵的事实。13.被告人张敏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证明2017年1月24日,他与鲍晓海一起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史家山隧道南出口的丹西街道五丰新村的竹林山庄处,窃得沙某1棵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晓海、张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晓海已经着手实行部分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对该部分犯罪比较既遂犯从轻处罚和被告人鲍晓海、张敏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鲍晓海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鲍晓海、张敏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继续追缴。对被告人鲍晓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晓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鲍晓海、张敏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继续追缴,并责令退赔给象山县丹西街道五丰新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秀芬人民陪审员  罗祥星人民陪审员  谢雄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翁碧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