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黄国珍与黄怀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珍,黄怀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2043号原告(反诉被告):黄国珍,男,194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汝南县汝宁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黄怀顺,男,195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反诉被告)黄国珍与被告(反诉原告)黄怀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被告提起反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于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珍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37.9元、误工费192元、护理费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元(含120费用)、以上合计3501.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1日,原、被告因修路埋水管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2637.9元。被告不予赔偿。被告黄怀顺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3707.83元、误工费96.15元、护理费9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款4250.13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同村邻居,双方因修路埋水管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打伤,双方被邻居拉开,被告回家将大门关闭后,原告撵到被告家门口谩骂半小时之久,原告又拔打110、120,讹诈被告。由于被告家有一86岁母亲卧病在床,无人照顾,被告在人民医院治疗后病未好转提前出院,在本村继续治疗。对于被告的损失,原告未予赔偿。原告黄国珍对被告黄怀顺的反诉辩称,原告没有殴打被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7年5月11日早晨6时许,双方因埋排水管发生口角,继尔双方发生撕打,之后被邻居打开。原告当即入住汝南县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637.9。经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纠纷发生当日晚19时,被告黄怀顺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肺挫伤、轻度肺炎、心律失常、××3级高危组?被告住院治疗三天,支付医疗费2057.8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致对方身体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向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原、被告各负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责任比例,原、被告对对方的诉讼请求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637.9元;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6日,根据上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日32.05元,计款192.3元;护理费,根据上述标准计款1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每天30元,6天计款18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至住院地的交通费用价格,结合原告住院的期间,本院酌定交通费80元,其请求的120费用已计算在医疗费中,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282.5元。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的50%,计款1641.25元。原告请求高于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怀顺的损失:医疗费2057.83元。被告提交杨庄村卫生所于新法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该诊所花医疗费1650元,无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原告住院3天,根据上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日32.05元,3天计款96.15元;护理费按上述标准计款9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每天30元,计款9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至住院地的交通费用价格,结合原告住院的期间,本院酌定交通费50元;营养费,被告未构成伤残,亦无相关医嘱,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款2390.13元。原告对上述费用应赔偿50%,合计款1195.07元。被告反诉请求高于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以上赔偿数额相折抵后,被告赔偿原告446.18元。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黄怀顺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黄国珍各项损失1641.25元;原告(反诉被告)黄国珍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黄怀顺各项损失1195.07元。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黄怀顺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黄国珍各项费用合计款446.1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国珍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怀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反诉被告)黄国珍负担12.5元,被告(反诉原告)黄怀顺负担12.5元;反诉费25元,原告(反诉被告)黄国珍负担12.5元,被告(反诉原告)黄怀顺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保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焦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