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邓某甲、邓某乙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邓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3刑初76号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出生于福建省清流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清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乙,男,出生于福建省清流县,中共党员。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清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邓某乙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中旬,被告人邓某甲在清流县余朋乡东坑村马坑组“罗坑垅”山场(32林班、10大班、2(1)小班)采挖一个香樟树头。用三轮摩托车运回其在余朋乡余朋村的家中,使用锯子、斧头等工具,加工成茶几(半成品)。并于2017年1月23日上午,请被告人邓某乙将该香樟树头运至清流县城关文华新城旁的根雕厂,借用高压水枪将香樟树头茶几上的泥土冲洗干净。被告人邓某乙在将该香樟树头茶几运回被告人邓某甲家中的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案发后,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该香樟树头茶几半成品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2017年3月9日,被告人邓某甲自动到清流县公安局芹口森林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巫某、邓某1、张某、杨某、邓某2、邓某3、邓某4的证言,户籍证明、清流县余朋林业站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表及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加工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香樟树兜一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邓某乙非法运输上述香樟树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甲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二被告人所在地的村委会愿意承担帮教和监管责任,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邓某乙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随案扣押的香樟树兜一件,木工斧、锄头、钢锯、柴刀各一把,予以没收,由负责扣押保管单位清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负责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伟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 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