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全军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军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10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全军,男,1979年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28日被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月31日释放。现又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全军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全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王全军利用其担任被害单位吴江市某织物整理厂物业经理,负责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及房租、物业费等款项的收取等职务便利,将被害单位吴江市某织物整理厂房屋租金人民币695910元非法占为己有,其中部分用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归案后,被告人王全军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全军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全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全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1、陈某、张某1、柯某、沈某1、项某、孙某1、王某1、周某2、方某、徐某、沈某2、孙某2、杨某、周某3、梁某、王某2、孙某3、汤某、钮某、张某2、沈某3、吴某、严某2、王某3、郭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商铺落位平面图、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清单及证明、薪资表、房屋租赁合同、优惠通知、收据、账户明细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凭证、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全军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全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全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全军退赔尚未被追回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六十九万五千九百十元,发还被害单位吴江市某盛泽盛利织物整理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军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 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