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6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房向前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向前,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6民初174号原告:房向前,男,瑶族。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分公司,住所:连南县三江镇黄埔路(朝阳路176号南侧)。负责人:黄立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向前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连南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向前、被告邮政连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向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仲裁损失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证人出庭产生交通费、误工费、餐饮等合理费用400元;3.判令被告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取回已退回的开庭通知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交付给原告;4.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被告的快递员电话通知原告收取快递,原告要求被告上门将快递送达给原告的亲戚签收,被告未送。同年2月21日原告亲人上门去取时被告知快件已被退回。因被告私自退回快件导致原告不知开庭时间。为此,原告曾向12345维权无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起诉至法院。邮政连南公司辩称,房向前主体不适格,因原告并非寄件人,故房向前与我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具有起诉被告的资格。2017年2月14日房向前的邮件到达我司,2月16日到达大坪镇,因房向前不在家邮件未能送达。2月17日,我司工作人员多次致电房向前,因房向前本人在外地且其指定的签收人房庄古四不在家,再次投递失败。2月16日至2月21日,我司工作人员多次致电房向前且多次前往房向前的父母家、房庄古四家,均因无人在家没法完成送达工作。综上所述,我司已经充分履行了投递义务,邮件未能投递成功是房向前自身原因造成的。因为无法送达,我司依规将邮件退回寄件人且妥投。房向前要求我司承担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的投递行为并未对房向前造成任何实际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房向前提交的证据:1.电话清单,虽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能与被告提供的通话记录相对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顺劳人仲案终字[2017]312号),虽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本案确系因该仲裁案所发出的快递而引起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对邮政连南公司提供的证据:1.通话记录,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物流跟踪信息、房永锋《关于特快106828801291邮件投递经过的说明》,因该两份证据是邮政连南公司或其员工出具的,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3.EMS快递单(单号1068288884221),虽房向前有异议,但该快递单能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确系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材料的快递单,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EMS快递单两份(单号1068288012921)、快递单查询信息,虽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但该证据是从仲裁委的档案中调取且能够真实反映案件的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3日,房向前向仲裁委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仲裁标的额为9000元(2017年1月1日节假日加班费工资500元、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月19日工资差额2000元、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00元、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2017年2月13日,仲裁委通过EMS快递(单号:1068288012921)的方式向房向前邮寄开庭通知、受理通知书等材料。2017年2月14日,该邮件到达邮政连南公司,邮政连南公司安排投递员房永锋进行投递。2017年2月17日,房永锋通过135××××6486的手机号致电房向前,房向前称其本人在外地,无法签收邮件,要求将邮件交由房庄古四代收。直至2月21日,都无法将邮件送达给房向前或房庄古四。因房向前的电话无人接听且邮件已经7天无人签收,故将该邮件退回给了寄件人。后仲裁委通过其他方式通知了房向前开庭时间,房向前也准时参加了开庭。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结合本庭采信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房向前是否有原告主体资格;二、房向前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房向前是否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中,房向前并非寄件人,故其与邮政连南公司确实不存在货运合同关系,但快递服务的目的是将货物顺利送达给收件人,快递企业需向收件人承担的主要义务是安全、准确、快捷、按时送达以及通知收件人收取快递物品、向收件人交付货物并告知其当面验收的义务,综上可知,房向前作为收件人对快递的货物享有一定的利益,故房向前与邮政连南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房向前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对于邮政连南公司提出的房向前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房向前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于房向前请求的仲裁损失,仅仅是房向前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请求的标的额,并非因该邮件无法送达造成的直接、实际损失,且房向前已经准时参加仲裁案开庭,未因邮件无法送达影响其在仲裁案件中主张其合法权利,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房向前请求的证人出庭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餐费等损失400元,其在庭审中已经明确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是房向前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房向前要求邮政连南公司交付已经退回的开庭通知书、案件受理通知书的请求,因邮政连南公司并非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其不具有领取相关仲裁材料的资格,而房向前作为劳动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其可以自行向仲裁委索取上述材料,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对于房向前请求的损失500元,因房向前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全部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房向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房向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春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欧 颖书 记 员 龙瑜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