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81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志强、汪金妹等与胡文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强,汪金妹,胡文鉴,华新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1124号原告董志强,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原告汪金妹,女,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被告胡文鉴,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被告华新卫,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原告董志强、汪金妹与被告胡文鉴、华新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强、汪金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文鉴、华新卫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依法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董志强、汪金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327000元,并承担利息约150000元,合计47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与被告胡文鉴是同事关系,平时关系较好。2008年1月23日和3月27日被告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两原告借款580000元,两原告出于一片好心,更是出于对被告胡文鉴的帮助,便借了款给他。此款借出后,被告胡文鉴只是于2012年上半年还了两原告人民币253000元,余款327000元经两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胡文鉴都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借款时原告董志强系众埠中学校长,故借款地在众埠镇,被告华新卫系被告胡文鉴妻子,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共同偿还一方在外所借债务的义务。故此,原告为使自身的合法利益得到有效保护,特起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胡文鉴、华新卫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也是夫妻关系,两原告与两被告为同事关系,双方平时关系较好。2008年1月23日和2008年3月27日被告胡文鉴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董志强借款430000元和150000元,借款金额共计580000元。2009年11月4日原告董志强在上述借款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到乐平市公安局报案称被告胡文鉴以做沥青生意为由借款涉嫌集资诈骗,后该案因证据不足,难以支持公诉被撤回。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胡文鉴于2012年上半年偿还了借款253000元,余款327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7年4月16日,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文鉴向两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胡文鉴应按双方约定或原告主张权利时偿还借款,现被告胡文鉴拒不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借款时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胡文鉴经两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偿还借款,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327000元应自2009年11月4日原告到乐平市公安局报案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胡文鉴、华新卫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虽是胡文鉴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华新卫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文鉴、华新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志强、汪金妹借款本金327000元,并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127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满第二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8455元,财产保全费2905元,合计11360元,由被告胡文鉴、华新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有荣审判员 徐高飞审判员 谢海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慧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