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4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合英、陈和群等与陈红伟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合英,陈和群,陈秀军,王志芬,陈红伟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4民初2293号原告:陈合英,女,1964年7月7日生,汉族,住织金县。原告:陈和群,女,1961年3月17日生,汉族,住织金县。原告:陈秀军,男,汉族,1958年5月10日生,住织金县。原告:王志芬,女,1934年6月4日生,汉族,住织金县。被告:陈红伟,男,1968年9月14日生,汉族,住织金县。原告陈合英、陈和群、陈秀军、王志芬与被告陈红伟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2017年7月18日,原告陈合英、陈和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志芬、陈秀军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合英、陈和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依法应按撤诉处理。原告王志芬、陈秀军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合法,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陈合英、陈和群撤诉处理。准许原告王志芬、陈秀军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陈合英、陈和群、陈秀军、王志芬负担。审判员 杨 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明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