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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民终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孔维群、程家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维群,程家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民终8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维群,女,1970年4月28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宣威市人,农民,住宣威市。委托代理人:张明乐,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家义,男,1973年4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上诉人孔维群因与上诉人程家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17)云0381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宣判后,孔维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一、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程家义无理干涉上诉人家砌挡墙而引起的,该挡墙的地基及四至是经过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过,属于上诉人管理使用的。被上诉人有先引起纠纷的全部责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互相殴打的事实,纯属被上诉人一方直接就拿刀来砍上诉人的手臂,上诉人在逃避时,又被其追撵着再次用石头打伤上诉人头部致上诉人昏迷。上诉人根本没有还手的余地,更没有伤害着被上诉人,伤害的过错也全部是被上诉人一方。原判认定上诉人对吵打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程家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诉讼请求。该案发生于2015年3月9日,至2017年1月4日起诉,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理应驳回诉讼请求;二、该案系正当防卫,也应驳回诉讼请求。该案是互殴中双方均伤,应当是正当防卫,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三、上诉人承担70%责任太重,应当改判。退一步说,就按一审判决确认原告孔维群对吵打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但判决确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明显过重,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孔维群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程家义赔偿原告孔维群医疗费10341.92元、护理费2719.62元、误工费2719.62元、车费6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22341.16元。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2015年3月9日中午12时许,原告孔维群在自家门前砌挡墙,被告程家义为此与原告发生吵打,在吵打中,被告用菜刀砍伤原告手臂,并用石头打伤原告的脸部,致原告昏迷。原告受伤后当天到宣威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用去医药费10341.92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闭合性头外伤;2、右臂软组织裂伤;3、左足拇指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孔维群及其丈夫陆继国与被告程家义发生吵打一事,经公安机关侦查,由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陆继国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对原告丈夫陆继国以故意伤害罪依法作出判决。在审理过程中,陆继国的辩护律师向案件承办人提出将本案与陆继国故意伤害案的民事部分合并调解处理,双方自行协商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孔维群在其丈夫陆继国故意伤害一案中,向被告程家义主张过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主张权利的行为,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该案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原告孔维群在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起算一年内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关于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主张,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是在被原告打伤后才出手打伤原告,且在吵打中被告故意用刀将原告砍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孔维群与被告程家义因砌拦墙一事发生吵打,双方均未采取理智方式妥善处理矛盾纠纷,造成原告孔维群在吵打中受伤,被告程家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孔维群对吵打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6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不能证实该主张,但交通费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吵打未发生严重后果,不符合相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损伤的赔偿,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037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2719.62元、护理费2719.6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8981.16元。被告应承担依法确定赔偿范围内各项经济损失70%的责任,即人民币13286.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程家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孔维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3286.81元。二、驳回原告孔维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孔维群与上诉人程家义因为砌拦墙的事情发生吵打,在吵打中上诉人程家义用刀和石头致伤上诉人孔维群,上诉人程家义依法应当对上诉人孔维群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上诉人孔维群在吵打中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上诉人程家义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孔维群就自己被程家义致伤一事在其丈夫陆继国故意伤害一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曾向法院主张过权利,基于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处理未果,后孔维群于2016年12月16日向法院起诉程家义健康权纠纷一案,从时间上,原告孔维群的起诉出现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重新起算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责任划分恰当。上诉人孔维群和上诉人程家义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卫红审判员  何福浩审判员  高体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雨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