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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宋作龙与宋金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作龙,宋金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14号原告:宋作龙,男,194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金安,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作龙与被告宋金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作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宋金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日,被告宋金安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出××××北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交警认为无法确定交通事故的成因,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西平县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现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70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于原告所受伤害不存在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刹车处理措施,但是原告却没有采取任何刹车处理措施,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其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核实;4、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19时50分许,被告宋金安驾驶三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出××××北200米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宋作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宋作龙受伤,两车不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作龙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又转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医疗费35566.16元。原告起诉到本院后,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2017年3月9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圣洁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作龙目前因外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治疗后右手功能丧失分值50分的伤残程度符合VIII(八)级伤残。2017年3月9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圣洁司鉴所[2017]临评字第12号司法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评定人宋作龙因外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需要人民币7000元;共花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元医疗费。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证明书、询问笔录二份、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检测报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通过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检测报告、本院在开庭审理期间向原、被告的询问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宋作龙驾驶二轮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原告宋作龙没有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被告宋金安驾驶三轮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宋金安没有实行右侧通行原则,且没有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35566.1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圣洁司鉴所[2017]临评字第12号司法评估意见书为证,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应予支持;4、营养费:20元/天×20天=400元,应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院出具的病历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受伤后在医院共住20天,护理期限为20天,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7232.92元/年÷365天×20天=1492.21元,应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宋作龙,1946月6月12日出生,发生事故时已满70周岁,结合其户口性质及残疾等级(八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予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10年计算,即11696.74元/年×10年×30%=35090.22元,应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1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住院次数及离家的路程等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1300元,西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8项共计95648.59元。由于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648.59元×30%=28694.58元,由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8694.58元-500元=28194.58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已予以合理采纳,不采纳部分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金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作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8194.58元。二、驳回原告宋作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850元,原告宋作龙负担1995元,被告宋金安负担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常安甫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张迅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