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02民初2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广元市城区双才设备安装租赁服务部与被告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城区双才设备安装租赁服务部,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02民初2702号原告:广元市城区双才设备安装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镇千佛村一组。经营者:史双才,男,1969年9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成,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石院街197号。法定代表人:余暇。原告广元市城区双才设备安装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双才租赁部”)与被告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才租赁部的经营者史双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双才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腾辉公司立即支付租赁费2650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2、诉讼费由被告腾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5日,原告双才租赁部与被告腾辉公司德阳分公司签订了《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双才租赁部向被告腾辉公司德阳分公司所承建的广元市利州区宝轮富丽东方1、2号楼项目工地提供了电动吊篮设备。2015年8月底,宝轮富丽东方1、2号外墙工程施工完毕。2016年1月22日原告双才租赁部与该项目部刘继昌、肖平友、王昌伟进行租赁费结算,其中租赁费545040.00元,项目部已支付280000.00元,还应支付265040.00元。后原告双才租赁部多次催收租赁费未果。2017年5月8日,原告双才租赁部从德阳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得知,被告腾辉公司德阳分公司于2014年9月4日由被告腾辉公司申请注销。原告双才租赁部认为,被告腾辉公司德阳分公司系被告腾辉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所欠租赁费用系存续期间与原告双才租赁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产生。原告双才租赁部也并不知晓被告腾辉公司德阳分公司的清算和注销信息。故被告腾辉公司德阳分公司的债务应当由被告腾辉公司承担。被告腾辉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被告腾辉公司及德阳分公司没有与原告双才租赁部签订过租赁合同,被告腾辉公司也未收到过吊篮设备。原告双才租赁部称与刘继昌、肖平友、王昌伟进行租赁费结算,说明了实际租用人是刘继昌、肖平友、王昌伟三人,而不是被告腾辉公司。被告腾辉公司的德阳分公司在2014年9月就已注销,注销之后其他任何人均无权代表已经注销的主体签订任何法律文件。且在2014年9月之后,原告双才租赁部从未向被告腾辉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其诉讼请求早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双才租赁部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双才租赁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营者史双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双才租赁部主体适格;2、被告腾辉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被告腾辉公司德阳分公司工商注册、注销登记情况表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腾辉公司主体适格,被告腾辉公司的德阳分公司负责人为王昌伟,该分公司于2014年9月14日被申请注销;3、《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双才租赁部与被告腾辉公司德阳分公司租赁合同关系成立;4、《富丽东方1号、2号楼施工吊篮租赁结算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双才租赁部已履行合同义务,并与被告腾辉公司德阳分公司负责人王昌伟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5、计算吊篮租金的明细清单六份,用于证明吊篮租金的计算明细。被告腾辉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综合原告双才租赁部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其所举证据材料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2,系有关行政机关制作、颁发,并与原件核对一致,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4,一是系原件,二是证据之间能相互形成证据链,故此两组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能与证据3、4相互印证,故此证据材料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根据原告双才租赁部的陈述以及举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15日,原告双才租赁部以“甲方”名义与被告腾辉公司德阳分公司以“乙方”名义签订《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腾辉公司德阳分公司租用原告双才租赁部的电动吊篮设备用于承建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富丽东方1#、2#楼外墙施工,租期按双方签署的启用、报停单据为准,电动吊篮月租金30.00元/台/天,移位费150.00元/台/次。合同还就租赁设备型号、设备的管理、电动吊篮的运输和卸载、租后服务、严禁事项、安全责任、付款方式等内容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字处甲方为“李帅齐、史双才”,乙方为“刘继昌”,同时加盖有原告双才租赁部与被告腾辉公司德阳分公司公章。2014年8月15日起,原告双才租赁部开始向被告腾辉公司德阳分公司承建的富丽东方1#、2#楼外墙施工工程项目提供电动吊篮设备至2015年12月份止。后经结算,原告双才租赁部提供电动吊篮设备产生租赁费545040.00元,项目部已支付28000.00元,下余租赁费265040.00元未付。并于2016年1月22日形成《富丽东方1#、2#楼施工吊篮租赁费结算》单一份,内容为“富丽东方1#、2#楼外墙施工吊篮,由李帅齐承包,结算依据按项目签字单为准,现将租赁费结算如下:租赁费545040元,其中项目部已支付280000元,最终还应支付265040元”。被告腾辉公司德阳分公司的施工员肖平友、工程项目经理刘继昌以及该分公司负责人王昌伟在该结算清单上分别签字,载明情况属实,并确认最终支付以结算清单为准。现原告双才租赁部多次催收该租赁费未果,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腾辉公司德阳分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注册成立,负责人为王昌伟。2014年9月4日被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为一、原告双才租赁部与被告腾辉公司德阳分公司订立的《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二、被告腾辉公司与腾辉公司德阳分公司的法律关系以及被告腾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问题。三、原告双才租赁部诉请的租赁费及利息的计算问题。四、关于被告腾辉公司的辩称意见是否成立问题。针对该四方面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原告双才租赁部与被告腾辉公司德阳分公司订立的《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双才租赁部与被告腾辉公司德阳分公司订立的《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二、被告腾辉公司与腾辉公司德阳分公司的法律关系以及被告腾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问题。腾辉公司德阳分公司系依法经相关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成立,为被告腾辉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现已被注销登记,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腾辉公司对其德阳分公司所涉的民事责任应负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告双才租赁部依约履行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理应及时收到相应租赁费。原告双才租赁部与被告腾辉公司德阳分公司在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后,德阳分公司虽被注销,但该分公司项目经理刘继昌与负责人王昌伟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仍系代表该分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且该租赁设备实际也用于被告腾辉公司德阳分公司所承建工程项目之中,德阳分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向原告双才租赁部支付相应租赁费。但该德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腾辉公司应对该笔租赁费承担付款义务。三、原告双才租赁部诉请的租赁费及利息的计算问题。对于原告双才租赁部主张的租赁费265040.00元,有结算清单为据,且系原件,故对租赁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双才租赁部要求被告腾辉公司支付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实为对其损失的一种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该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四、关于被告腾辉公司的辩称意见是否成立问题。被告腾辉公司的辩称意见系通过邮寄方式提交,本院于开庭后次日予以收到,经本院查询,其邮寄提交答辩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同时针对抗辩理由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故本院对被告腾辉公司提出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腾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本院则依据原告双才租赁部的陈述及举证,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元市城区双才设备安装租赁服务部设备租赁费2650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00元,由被告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君二0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