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4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白世忠与被告陈昌友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世忠,陈昌友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713号原告:白世忠,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兴,男,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昌友,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西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世忠与被告陈昌友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世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兴,被告陈昌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世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3.68元;2、误工费13680元;3、护理费10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5、营养费1340元;6、残疾赔偿金37584;7、精神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840元;9、交通费106.50元,共计57414.1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李文远工地调运砖块时,突然被陈昌友承包修建的木棒砸伤头部。白世忠当即被送往到西乡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随后被转院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左侧额部硬膜血肿,头皮裂伤、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上唇、面部皮肤挫伤;4、颈部挫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己由被告支付了部分。原告的损伤经鉴定被评为九级伤残,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特此起诉。被告陈昌友辩称,受害人白世忠自身具有严重过错,依法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首先,白世忠是李文远雇员,并非答辩人的雇员,白世忠就不应该出现在答辩人的工地。其次,而系受害人白世忠擅离职守,到答辩人的工地躲阴凉。再次,答辩人的妻子告诫过被答辩人,让其不要在这躲阴凉,但被答辩人不听取劝告。最后,被答辩人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佩戴安全帽,工作期间饮酒是违反纪律和操作规范的行为。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答辩人垫付医疗、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在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予以扣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人民医院和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及用药清单;3、原告提交的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4、原告提交的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5、被告提交的西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和护理费领条及汉中市中心医院预交医疗费票据。对有争议的事实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受伤,是否在被告工地躲阴凉?原告提交了妹夫雷发荣证言,被告提交了工人徐忠波、芦开荣证言。但雷发荣证言指认位置前后不一,其本人所占位置在干活时,目视身前方而不能观察身后发生的事件,故对雷发荣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徐忠波、芦开荣现场指认原告受伤位置相互一致,且证人芦开荣在拖工时致木棒掉下,原告从被告工地雨棚下窜出受伤。故对证人徐忠波、芦开荣证言,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2017年4月7日和同月17日,在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票据19张及交通费票据1张。因原告受伤西乡县人民医院和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检查、诊断均未发现需对其口腔牙槽骨、磨牙拔除术。而原告虽提交口腔医疗费票据,但未提交需治疗口腔与损伤之间具有的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李文远承建刘国富住宅时白雇佣白世忠,陈昌友承建余德才住宅时雇佣徐忠波、芦开荣。刘国富、余德才两家住宅中间相隔一条约5米宽街道。两处建筑工地均未架设防护网。当天上午白世忠在陈昌友工地雨棚下歇阴凉时,陈昌友之妻就立刻该制止危险行为。当天下午2时许,白世忠参加他人酒宴后继续在李文远工地做工,下午4时许,芦开荣在陈昌友工地三楼顶钉前出沿模形板时,突然支撑模形板的木棒掉下,芦开荣即喊叫坏了、坏了,白世忠从一楼顶雨棚下窜出时未戴安全帽被木棒砸中头部倒地受伤。陈昌友、芦开荣将白世忠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额颞部脑挫裂伤;2、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左颞骨骨折;4、气颅;5、左颞顶部头皮血肿;6、左颞部皮肤挫裂伤;7、上唇部皮肤挫伤。因白世忠家属坚持转院救治,陈昌友支付白世忠医疗费1871.96元。白世忠被转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6天,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上唇、面部皮肤挫伤;4、颈部损伤。白世忠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18920.82元(由陈昌友支付7400元,其余系李文远支付)。陈昌友支付62天护理费9300元。白世忠的损伤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评为九级伤残。就赔偿问题白世忠提起诉讼。另查明,涉及李文远支付的白世忠医疗等费用,告知李文远相关权利后,李文远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本院告知白世忠诉讼风险,白世忠仍坚持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人因劳务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本案中,芦开荣受雇于被告陈昌友,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芦开荣因劳务活动造成白世忠损害,应由雇主陈昌友承担主要侵权责任。但原告白世忠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未戴安帽和酒后作业并到他人工地下躲阴凉,未充分注意自身的安全,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主张门诊医疗费,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其他赔偿请求,有相应证据支持,可按过错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对被告辩称垫付医疗、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予以扣减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白世忠医疗费(陈昌友垫付部分)9271.96元,误工费9600元(120天*80元天)、护理费9900元(150天*6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120元(30元4天)、营养费1320元(66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7584元、交通费90元、鉴定费840元,各项损失合计68725.96元。由被告陈昌友赔偿原告白世忠48108.17元(即70%责任),其余损失原告白世忠自负;二、由陈昌友赔偿白世忠精神抚慰金8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48908.17元,减去陈昌友已支付的18571.96元,由陈昌友再赔偿白世忠损失30336.21元。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三、驳回白世忠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白世忠负担80元,被告陈昌友负担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