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3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龚志彬、陈名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志彬,陈名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刑初88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志彬,绰号“阿彬”,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2016年9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源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名林,绰号“阿林古”,男,199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2014年6月24日因盗窃罪被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源瑶族自治县看守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志彬、陈名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创鑫、代理检察员邱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志彬、陈名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志彬、陈名林两人是朋友关系,陈名林之前曾向龚志彬借钱。2016年期间,龚志彬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曾某。龚志彬外出不在韶关时,便安排陈名林帮其送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中午、2016年6月3日下午,曾某分别打电话给被告人龚志彬称要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毒资100元。因龚志彬不在韶关,便安排陈名林帮其送毒品,陈名林每次将毒品用至尊红玫王烟盒装好便放在双方约好的龙归镇某垃圾池旁边,曾某去到垃圾池旁边后拿到烟盒里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便离开。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曾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龚志彬要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毒资100元,龚志彬将毒品用烟盒装好,便去到双方约定的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的厕所,将烟盒放在厕所的洗手盆旁,曾某拿到烟盒里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就离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志彬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被告人陈名林某龚志彬贩卖毒品而帮龚志彬送毒品给购买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名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志彬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名林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为打击犯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龚志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提出起诉书指控的2016年5月28日中午、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曾某向其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是其自己去送给曾某的,而不是陈名林代送的。被告人陈名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不认识曾某,更没有帮龚志彬送过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曾某。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龚志彬从他人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后,多次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其中,2016年6月,被告人龚志彬外出不在韶关时,被告人陈名林曾两次帮龚志彬把贩卖的毒品送交给吸毒人员曾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受立案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龚志彬、陈名林的姓名、年龄、户籍地址等身份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龚志彬于2016年9月6日被抓获,被告人陈名林于2016年9月14日被抓获。4、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曲法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清远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名林2014年6月24日因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3月31日刑满释放。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明细,证实被告人龚志彬的手机号码178××××7061与曾某使用手机号码的134××××2083在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有频繁的通话联系;被告人陈名林的手机号码150××××1213与曾某使用手机号码的134××××2083在2016年6月期间有多次通话联系。6、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吸毒人员,我的手机号码为134××××2083。我曾向一名叫“阿某”的男子购买过毒品冰毒,我每次向“阿某”购买100元或200元冰毒,每次都是我先与“阿某”联系好,然后就微信把购买冰毒的款项转账给他,然后,“阿某”就告诉我到指定地点收货,有时是他送过来,有时是他朋友送过来。我记得2016年5月底及2016年6月,我问“阿某”购买冰毒,当时“阿某”说他在外面玩,但可以叫其他人送货给我,因此,那段时间,我有两次向“阿某”买冰毒时,“阿某”都是叫一名男子送货给我的。那两次的毒品交易都是我先与“阿某”联系好后,由我坐车去到龙归镇牌坊对面的垃圾池附近时,由一名坐在摩托车上的男子把一个装有冰毒的至尊红枚王烟盒扔到垃圾池,该名男子便离开,之后,该男子会打给我,说我要的货就在他扔的那个至尊红枚王烟盒里。我便去到垃圾池捡起该装有冰毒的烟盒。我最后一次向“阿某”购买冰毒是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当天,我跟“阿某”联系好后,便坐车去龙归镇,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人民币100元给“阿某”,之后,“阿某”告诉我在龙归镇某厕所洗手盆旁放着一个至尊烟盒,我购买的冰毒就放在该烟盒里。之后,我去到该加油站厕所,发现那里确实有一个至尊红枚王烟盒,该烟盒里确装有一小包冰毒。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曾某能辨认出被告人龚志彬就是贩卖冰毒给其的“阿某”,被告人陈名林就是帮“阿某”送冰毒给其的男子。7、被告人龚志彬供述,我的手机号码是178××××7061及134××××0081。我和陈名林是比较好的朋友,我们合伙一起卖毒品冰毒。我们卖的冰毒都是找龙归“老鼠头”拿的,一般是我们各自卖各自的,但有时我不在龙归,有人找我拿货时,我就会让陈名林帮我送一下货。2016年6月初左右,我去了佛山,我去之前给了陈名林10个约700元冰毒,如果有人找我买冰毒,我就发买家的电话给陈名林,让他联系买家,或是直接让陈名林送货给买家,陈名林帮我卖了冰毒后会将所得款项给我。跟我买毒品冰毒的人中,有一个叫“火龙“的人,他跟我买过三次冰毒,其中一次是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火龙”向我买100元冰毒,我们约定在龙归镇社主交易,我们到达交易地点后,双方相隔约30米左右时,我就把装有100元冰毒的黄色红枚王烟盒丢到路边,“火龙”则把人民币100元也扔到路边,他过来捡我的冰毒,我则过去捡那100元。经混杂照片辨认,被告人龚志彬能辨认出曾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火龙”;并辨认出帮其送冰毒给买家的被告人陈名林。8、被告人陈名林供述,我的手机号码150××××1213,我是从2016年4月份开始使用该手机号码的。2016年6月,龚志彬说要出门,他便跟我说,我欠他的钱且我平时没有什么收入,就在他出门期间帮他贩卖毒品冰毒,一是慢慢抵消我欠他的钱,二是我平时的开销也可以从卖毒品的钱里拿,我同意了。我忘记我具体帮龚志彬卖过几次冰毒了,反正是龚志彬接到有人购买冰毒的电话,他就会要我去送冰毒给买家或者是他把买家的手机号码给我,让我联系买家约好地点进行交易。经混杂照片辨认,被告人陈名林能辨认出被告人龚志彬。9、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K4402325400002016090002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涉案毒品交易地点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某厕所门口的现场状况及周边环境情况。上述各项证据均经过在法庭上宣读、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名林提出其不认识曾某,更没有帮龚志彬送过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曾某的辩解。经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明细,证实被告人陈名林的手机号码150××××1213与曾某使用手机号码的134××××2083在2016年的6月19日、6月21日、6月22日、6月24日及6月30日有多次短时间的通话联系,且被告人龚志彬、陈名林的供述及证人曾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陈名林帮龚志彬送过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曾某,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陈名林提出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志彬无视国法,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陈名林龚志彬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两次帮龚志彬把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送交给购毒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志彬、陈名林犯贩卖毒品罪,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志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名林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名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志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名林虽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但在公安机关侦查后期及庭审过程中当庭翻供,拒不认罪,毫无悔罪之意,应予严惩。为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志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名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毅飞审 判 员 朱建祥人民陪审员 马丽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吉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