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瑞良与杨彩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良,杨彩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102号原告:张瑞良,男,1967年1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生,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彩安,男,1971年6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现在赣州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瑞良与被告杨彩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生、被告杨彩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2万元及利息72万元(从2012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2月12日利息72��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周转从2009年开始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2年1月1日借款9.1万元、2012年1月25日借款10.4万元、2012年2月4日借款10万元、2012年2月9日借款6万元、2012年2月12日借款24.7万元,以上借款共计60.2万元,由被告杨彩安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被告杨彩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时口头辩称,据杨彩安本人说实际借款只有30多万元,借条上的是利滚利变成的数字。要求原告出具转账凭证。杨彩安因非法资集被判刑,以前的借款利息应折抵本金,以后不能计算利息。2014年还了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日,被告杨彩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瑞良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于是将未付利息21000元计入本金,于2012年1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至张瑞良现金人民币玖万壹仟元整。(¥91000元)正。注:月息贰分伍计,借期壹年。今借人:杨彩安2012年元月1日”。2011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于是将未付利息24000元计入本金,于2012年1月25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瑞良现金人民币计壹拾万零肆仟元整。(¥104000元)正。注:月息贰分伍计算,借期壹年。今借人:杨彩安2012.元25日”。2011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于是将未付利息57000元计入本金,于2012年2月12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瑞良现���人民币贰拾肆万柒仟元整(¥247000元)正。注:月息贰分伍计算,借期壹年。今借人:杨彩安2012.2.12日”。2012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瑞良现金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正。注:月息贰分伍计算。按季付息。今借人:杨彩安2012年2月4日”。2012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瑞良现金人民币计陆万元整(¥60000元)正。注:月息贰分伍计算。按季付息。期壹年。今借人:杨彩安2012.2.9日”。借款后,被告仅于2014年12月7日支付利息5000元,剩余利息和本金至今未付。另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杨彩安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扣留,2014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杨彩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该份判决书中认定杨彩安非法吸收资金数额为5388.3万元,张瑞良为被害人之一,但未列明向张瑞良吸收资金的具体数额。后被告杨彩安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赣中刑二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兴刑初字第79号刑事卷宗中的(2014)兴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2015)赣中刑二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书、经原、被告核对的杨彩安债务汇总表、被告出具的收条、赣州兴龙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兴国杨彩安非法集资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含调整意见),以及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款合同的效力。”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原告张瑞良与被告杨彩安之间的借款行��,并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上述规定第十四条的相关情形,因此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且刑事判决中并未对被告向原告吸收的资金作出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2年1月1日、1月25日、2月12日出具的借条均系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且前期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此2012年1月1日的借条认定本金为86800元,2012年1月25日的借条认定本金为99200元,2012年2月12日的借条认定本金为235600元。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可抵扣。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从2012年2月12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彩安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瑞良借款本金5816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予以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8349元,原告张瑞良已预交,由被告杨彩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丽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