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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道伟与薛建波、周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伟,薛建波,周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176号原告:张道伟,男,汉族,1974年7月1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薛建波,男,汉族,1978年9月8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知栋,男,汉族,1947年11月7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周亚军,男,汉族,1978年12月19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张道伟诉被告薛建波、周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伟、被告薛建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知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薛建波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周亚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8日,被告薛建波因归还银行贷款为由,由周亚军担保借原告现金150000元,被告薛建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周亚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催要,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薛建波辩称,借款属实,确实收到原告150000元,因薛建波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希望原告放弃利息,同意还款,暂无还款能力。被告周亚军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张道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薛建波担保人:周亚军2014年2月28日”,证明薛建波借原告150000元及被告周亚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薛建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亚军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因被告薛建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薛建波、周亚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薛建波借原告张道伟15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薛建波理应还款。因借条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亚军作为保证人为薛建波借原告款提供保证,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周亚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薛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道伟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周亚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薛建波、周亚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