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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祖涛与潘中发、广州中发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祖涛,潘中发,广州中发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422号原告:刘祖涛,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柯淞,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中发,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广州中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石湖村佰足桥段自编A、B1、B2、C2、C3、E共6栋广州市长盛货运市场B1栋222号。法定代表人:程邦军,董事长。原告刘祖涛与被告潘中发、被告广州中发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祖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淞、被告潘中发、被告广州中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祖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潘中发原系被告广州中发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原告弟弟刘祖傲为亲戚。经刘祖傲介绍,被告潘中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原告不放心潘中发个人借款,要求被告潘中发所在的广州中发物流有限公司也作为借款人,三方同意后,2014年5月9日原告在邮储银行取款2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潘中发出具借条后又将借条带到广州加盖了广州中发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2015年2月8日原告又借现金80000元给被告潘中发,被告潘中发出具借条后又加盖了广州中发物流有限公司公章。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18日。2016年6月1日两被告在支付了11200元利息后,便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2017年2月,原告得知被告潘中发将自己在广州中发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原告认为,两被告为股东关系,共享原告借款,并且两被告也支付前期利息,因此该280000元借款并非被告潘中发的职务行为,而是共同借款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企业信息系统的企业信息和2016、2015、2014年广州中发物流有限公司的年检报告,证明潘中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晓东也是股东。2017年2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程邦军。2、借条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5张取款凭单。证明这20万元是同一天取的。4、刘祖涛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潘晓东、潘中发按照月利息2%支付利息给原告到2016年5月18日止。潘中发辩称,借款本金和利息是事实,但是我没有盖公司章,这是我个人行为。该还原告的钱我是会还的,主要是现在没有钱。2017年2月份我让别人带了10000元给原告,我还让女婿带了20000元给原告。广州中发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借款与广州中发物流有限公司公司无关,这是被告潘中发的个人行为,广州中发物流有限公司怀疑这个公章的真实性。被告潘中发、被告广州中发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潘中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无异议。但是证据2中借条上的印章不是被告潘中发盖所。被告广州中发物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2借条上的公章有异议,不是真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借条上的公章,被告广州中发物流有限公司虽提出不是真的,但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二份借条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中发原系被告广州中发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弟弟刘祖傲为亲戚。经刘祖傲介绍,被告潘中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2%。2014年5月9日原告借现金200000元给被告,被告潘中发出具借条并加盖了广州中发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2015年2月8日原告又借现金80000元给被告潘中发,被告潘中发出具借条后又加盖了广州中发物流有限公司公章。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18日。2016年6月1日被告在支付了11200元,此后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广州中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变更为程邦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中发在任广州中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有其出具的借条和支付的利息清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州中发物流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偿还借款。2016年6月1日被告支付的11200元中应支付的利息为2427元,余款8773应视为偿还本金,故截止2016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1227元及此后的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潘中发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因被告已偿还8773元,下欠借款本金271227元,应支付至2016年6月1日。对原告起诉多出的本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中发、被告广州中发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刘祖涛借款本金271227元;二、被告潘中发、被告广州中发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2016年6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7122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共同支付原告刘祖涛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祖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潘中发、被告广州中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英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晋 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