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9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广东建鹏律师事务所与倪继祖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建鹏律师事务所,倪继祖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9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建鹏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王某甲,主任。委托代理人:廖荣高,广东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继祖,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卫国,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建鹏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倪继祖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东建鹏律师事务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裁判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律师费按照甲方取得款项总额6%支付”、“甲方取得款项后当日支付”是事后添加,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做出说明,其签名是前一天签字,律师费和办案费用的约定是第二天办案费到账后,按照双方的约定,律师费和办案费用一起在案外人的见证下书写。“律师费按照甲方取得款项总额6%支付”、“甲方取得款项后当日支付”根本就不是事后添加的。因为本案律师与受害人家属并不认识,是被害人家属通过案外人介绍找到律师,而且当时基于对介绍人(案外人)的熟悉和相信,其当时是将办案费转至案外人的账户,由案外人转交给代理人。代理人收到后,按照事先约定才签订合同。其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律师费按照甲方取得款项总额6%支付”、“甲方取得款项后当日支付”属于事后添加。一审原告也已提交案外人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却不予采信,明显有失公允。被上诉人倪继祖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存在律师费纠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建鹏律师事务所在一审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80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签署《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乙方接受委托,代理甲方办理王某乙交通事故赔偿案诉讼;乙方指定廖荣高律师作为甲方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根据律师收费标准并经双方商定,甲方同意支付如下代理费用:“办案费贰万律师费按甲方取得款项总额6%支付;支付方式和时间为1、合同签订时支付办案费2、甲方取得所有款项后当日支付;合同的有效期限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代为申请执行为止”。上述委托代理合同的落款处有被告签名及指模,加盖有原告的公章。原告因被告不按合约按时支付律师费诉至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6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李某转账办案费20000元,再由案外人将款项交付给原告,原告确认已收取该20000元。原、被告确认原告尚未向被告出具相关票据。被告对《委托代理合同》上的签名予以认可,但是主张其在签时合同上并没有“律师费按甲方取得款项总额6%支付”、“甲方取得所有款项后当日支付”为原告事后添加,并申请对上述内容与其签名的笔迹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原告确认被告的签名是2016年3月15日所签写的,“律师费按甲方取得款项总额6%支付”字样是在2016年3月16日之后签写。被告基于原告已确认上述内容的签写时间,故当庭撤回鉴定申请。原告陈述合同中的“办案费”是指前期的办案支出,包括打印、路费、交通费等办理案件的支出。“律师费”是指交通案件的律师费用,原告提交案外人李某书写的证言用于证明。被告陈述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整个案件的办案费20000元,没有其他费用,对原告提交的李某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内容为虚假的。被告委托原告代理的(2016)粤0307民初914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款757235.2元。被告为该交通案件五名原告中的一位,被告确认该交通案的被告已依照判决支付赔偿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诉讼代理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交的证言中的案外人李某并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言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法院不予采信。《委托代理合同》注明的“律师费按甲方取得款项总额6%支付”并非签订合同时填写,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曾明确告知被告该内容及该内容经双方协议一致,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被告已依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将办案费20000元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58034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东建鹏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5元及保全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广东建鹏律师事务所申请了证人李某、被上诉人倪继祖申请了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但两证人均未见证《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过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委托代理合同》上手写的“律师费按甲方取得款项总额6%支付”的条款是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前述条款系广东建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手写而成,且广东建鹏律师事务所确认系在倪继祖本人在2016年3月15日合同签字后的第二日即3月16日由其添加书写而成,可见,倪继祖签字时合同中并无争议条款,广东建鹏律师事务所在之后添加的条款是否系倪继祖的真实意思表示,广东建鹏律师事务所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由上诉人广东建鹏律师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国林审 判 员 李卫峰代理审判员 郑寒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旬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