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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10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晓丽与邢晓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丽,邢晓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0850号原告:陈晓丽,女,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代理人:朱丽玲,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晓鸣,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陈晓丽与被告邢晓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晓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2,776.38元(其中本金29,424.88元,截止至2015年3月30日利息3,351.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判令被告以29,424.8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被告通过案外人上海合盘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盘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协议,被告以装修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3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每月(期)偿还本息数为3,926.54元,原告转账支付被告4万元,另有2,300元以现金方式代被告支付给案外人合盘公司作为本次借款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因无法提供代付凭证,故对现金支付部分不再作为借款本金计算利息且不再主张归还。现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被告实际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4,556元,因被告已实际归还3期共计11,779.62元,尚余借款本息共计32,776.38元未予归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邢晓鸣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邢晓鸣向原告陈晓丽借款人民币42,300元,每月(期)偿还本息3,926.54元,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分12期还清。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及罚息。2014年3月21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4万元。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本人邢晓鸣于2014年3月21日收到陈晓丽借给本人的款项42,300元。其中4万元以转账的方式支付,2,3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归还3期,共计11,779.62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协议、收据、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电子截屏)、银行流水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按等额本息计算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确凿充分,且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3期,共计11,779.62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合计32,776.38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晓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晓丽剩余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2,776.38元;被告邢晓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晓丽以本金29,424.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7.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闻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期间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